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乾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5民初790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99号阳光大厦八幢3楼301-06号。
法定代表人:许海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云南法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乾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陶瓷特色工业园区大椿树片区。
法定代表人:赵高武,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男,199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云南乾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智德公司”)与云南乾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乾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乾园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乾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乾园公司支付智德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年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50150元),合计220150元;2、本案的全部诉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乾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智德公司与乾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乾园公司将位于易门县的“年产铝合金模板系统20万平方、安全防护标准化成套设备1.5万吨项目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程”发包给智德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为230000元。合同签订后,智德公司安排员工韩玉虎与乾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现任公司总经理)赵高雄进行对接,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为原告上述工程进行承建,并验收合格,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但是,乾园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60000元。智德公司多次向乾园公司进行催收,但乾园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只有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乾园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未移交乾园公司,未达到验收标准,未经乾园公司验收。二、案涉工程未经结算,不能确定最终工程款金额。待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乾园公司自会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未结算,支付时间未到,逾期付款利息无从计算。故智德公司诉请的金额缺乏依据。乾园公司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智德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智德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程,按照相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提交竣工报告及建设工程所需的相关资料,办理验收、结算和相关手续;2、请求判令智德公司向乾园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00元。事实和理由:乾园公司与智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乾园公司将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程发包给智德公司承建。其中约定:智德公司应完成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设备、安装及验收承包工作。完成施工图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培训、试车、性能考核、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最终向发包方提交满足技术要求、质量合格的工程。施工工期60天,工期延误的,智德公司承担1000元/天的违约金。智德公司进场后,至今未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乾园公司,未按照相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提交竣工报告及材料,未办理验收、结算和相关手续,导致本建设工程一直处于停运状态,无法运转,致使乾园公司一直未能利用该建设项目应达到的各项使用功能。另外,即使根据智德公司提交的资料,自认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完工,那工程也存在严重逾期,暂将已确定的工程逾期天数计算至该日,智德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智德公司已经违反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违反建设工程相关规定,未按要求办理所需的相关手续,违反合同,未按约定完成相关内容和责任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智德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双方的合同义务,并且相应的结算手续已经提供给乾园公司,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反诉请求一不能成立。乾园公司反诉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智德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反而是乾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只有支付进度款6000元,因此造成工期延误。智德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项目只是乾园公司工业园区的一个小环节,智德公司将污水处理项目安装完毕后已经请乾园公司进行确认,但是乾园公司的其他所建的项目没有完成,不能及时进行相应的试车作业是乾园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乾园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乾园公司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智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智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乾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乾园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赵高雄曾是乾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是乾园公司总经理。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300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4、验收记录6份,证明智德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经乾园公司负责人或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合格;
5、检测报告2份,证明智德公司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6、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乾园公司共支付60000元工程款给智德公司,至今仍欠智德公司1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7、短信催收记录,证明智德公司一直在向乾园公司追要工程款,但乾园公司一直不予支付,构成根本违约。
8、乾园公司申请本院向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易门分局调取《年产铝合金模板系统20万平方米安全防护标准化成套设备1.5万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一本、《年产铝合金模板系统20万平方米安全防护标准化成套设备1.5万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固废专章)》一本、易门县环境保护局易环审〔2014〕25号文件一份、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易门分局易环函〔2019〕68号文件一份,证明智德公司为乾园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乾园公司应支付智德公司工程款。
经质证,乾园公司对第1、2、3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的价款230000元不是最终价款。第4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证据原件,其次该证据并不是监理单位对于工程的最终验收,而是监理单位对智德公司进场的验收,该证据明确显示的是水池测量和土方开挖,并不是最终的工程验收,只能证明智德进场的行为。第5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中第一份检测报告,说明及申明里面已经写明该报告无骑缝章则无效,智德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并无骑缝章,其次该检测报告是智德公司单方面制作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项目是否合格,智德公司施工是否合格需要建设单位来验收,第二份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主要是该检测报告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检测是所有项目检测,而不是涉案工程的检测,其次该报告显示委托单位是乾园公司,但是乾园公司不知情,故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乾园公司支付的60000元工程款仅为第一批付款,剩余工程款项并未结算,且智德公司没有向乾园公司交付相应的发票。第7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智德公司与乾园公司之间并没有协商工程款支付及金额,乾园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主要是因为工程未移交、未验收和结算,故乾园公司不存在违约。智德公司对其申请本院调取的第8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乾园公司对第8组证据对环保局的函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智德公司所做的工程是合格的。易环函(2019)68号函里面说“项目生活污水直接进入园区管网,实际未建设污水收集池”,足以证明验收合格的函与智德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无关,未经相关部门认可。本案除符合环保局相关要求外,还需按住建局、质监站等相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办理验收过程中的手续,但智德公司未办理。二份监测报告是智德公司编制的,监测报告里面也说污水是直接排入园区管网,没有经过智德公司建设的处理设施,乾园公司也未使用该设施。环保局相关的验收并不包含智德公司所做的工程,乾园公司对智德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合格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智德公司不按照建设工程的相关流程和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合同所约定的各事项没有办法履行,同时影响乾园公司的各项权益,因此智德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
乾园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2、智德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认陈述;
以上1、2组证据共同证明:乾园公司与智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乾园公司将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程发包给智德公司承建。其中约定:施工工期为60天,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工期延误的,智德公司承担1000元每天的违约金。智德公司自认合同签订后便进场施工,但至今未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乾园公司,也未验收及结算,即便暂计算至智德公司自认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完工,那也存在工程逾期。施工合同智德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智德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面提交材料告知书、建设工程安全报监书面提交材料告知书、《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步规范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通知》。证明:乾园公司到住建局和质检站咨询,因为案涉工程并没有在住建局和质检站办过任何手续,质检站说如果这些手续没有办理,工程是违规工程,是违章建筑,上述材料只是其中一小部分需要提交的材料,还有其他的需要提交的文件在办理过程中才知道。
经质证,智德公司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乾园公司要支付给智德公司第一笔进度款,乾园公司仅仅支付了60000元,该合同约定进度款的拨付情况,乾园公司从合同开始履行就存在违约。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工期延误已经明确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因乾园公司造成工期顺延,在合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智德公司承担1000元每天的造约金。第2组证据,智德公司在本诉中所陈述的2015年8月30日并非是自认该天是工程完工,而是指该天是取得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日期。第3组证据,这些材料相关部门未加盖公章、没有办法与原件核对,智德公司不予认可,也无法证实乾园公司要证明的目的。根据合同约定,项目申报应该由建设单位办理,并不是由承包人来申报。即使这个项目是违章建筑,那也是乾园公司自行做的违章建筑,不是智德公司做的违章建筑。
智德公司在反诉阶段提交如下证据:
1、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一份;
2、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系统查询记录;
上述1、2组证据证明:智德公司所做的污水处理工程已经易门环保局验收完毕并在公示系统可以查询到,同时证明智德公司已经将污水处理设备及资料交给乾园公司,否则乾园公司不可能向相关部门备案登记。
3、《年产铝合金模板系统20万平方米、安全防护标准化成套设备1.5万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及签到表一份,证明:验收所需的材料智德公司已经报给乾园公司,乾园公司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后,污水处理系统是合格的,还有乾园公司的赵义等人在签到表中签字确认。
经质证,乾园公司对登记回执予以认可,但是案涉工程乾园公司并未使用,有效期也记不清楚。信息查询系统因为没有登陆过,所以不清楚。监测报告是另外一个合同的内容,和污水处理设施是不同的,乾园公司的整个工程都叫这个名称,但是验收是单独的。这些材料是验收时候一起报给环保局,报告里面也说设施是停用的。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到现场拍摄现场照片8张。经质证,双方对现场照片的“三性”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智德公司提交的第1至第3组证据乾园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第5组证据与本院向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易门分局调取的证据核实比对,证据复印件与环保局存档的证据材料一致,本院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第6、7、8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乾园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智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证。第2组证据系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予以采证。第3组证据中的《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步规范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通知》“三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乾园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的主张。第3组证据中的二份提交材料告知书来源不明,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定。智德公司反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全部予以采证。本院到现场拍摄的照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
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8日,乾园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智德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乾园公司年产铝合金模板系统20万平方米、安全防护标准化成套设备1.5万吨项目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程发包给智德公司负责施工。本工程主、辅材及设备全部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自行采购,乙方采购的材料必须为合格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乙购买材料及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由乙方负责重新更换,并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且工期不顺延。乙方购买材料费已包含在合同制作费单价中,不另计。承包范围:(1)年产铝合金模板系统20万平方米、安全防护标准化成套设备1.5万吨项目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程20m3∕d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设备、安装及验收承包工作。须完成施工图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培训、试车、性能考核、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并对安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消防、环保、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等全面负责,最终向发包方提交一项满足技术要求、质量合格的工程。(2)按设计方案,完成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及制作、安装工程、培训试车、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3)完成本工程的验收工作。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以接到甲方批准的开工令的日期为准(提前7天通知),施工工期60天。(2)污水达到一定水量后开始进行调试,经考核处理水质连续运转后,经有检测资质的环境检测部门监测合格后方可对本工程进行竣工验收。(3)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以有检测资质的环境检测部门监测合格之日起。合同价款及支付:(1)本合同价款:人民币小写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2)合同签订后,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作为本工程的进度款;土建工程完工、设备安装完毕后再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本工程的进度款;设备、材料安装完毕并取得环境监测部门的合格监测报告,通过甲方工程验收后,再支付合同金额的35%;余款5%作为质保金,等工程贰年质保期满,且无任何遗留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根据要求的时间,60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影响的,工期顺延。质量与验收:(1)双方约定隐蔽工程中间验收部位:按国家现行标准及规范执行,由乙方自检,并应在验收前48小时书面通知甲方验收。(2)因甲方延误中间验收,工期顺延。因验收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由乙方自负,工期不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由乙方承担1000元∕天的违约金,该违约将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保证将不合格部分返工直至达到质量合格,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智德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8月完工。经智德公司委托云南方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易门铝合金模板污水处理水质标准项目”进行检测,2015年8月30日,云南方源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经乾园公司委托云南坤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年产铝合金模板系统20万平方米、安全防护标准化成套设备1.5万吨项目”竣工验收监测,2018年11月26日,云南坤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13日,乾园公司分二次合计支付智德公司工程款60000元。后经智德公司多次催讨,乾园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9年6月28日,乾园公司组织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云南省昆明理工大学、省环科院等部门参与的验收工作组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最终验收结论为项目总体上符合竣工验收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环保管理的要求,具备验收条件,并附有验收工作组的参与人员签名。案涉的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27日在“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平台进行了公示。另查明,因乾园公司所在易门县大椿树工业园区已由政府部门建设统一的污水处理站,工业园区内企业的生活污水通过污水管网统一排入县上所建的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因此案涉工程一直未投入使用。经智德公司多次催讨,乾园公司一直未支付智德公司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智德公司与乾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3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土建工程完工后、设备安装完毕后再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设备、材料安装完毕并取得环境监测部门的合格监测报告,通过甲方工程验收后,再支付合同金额的35%;余款5%作为质保金,等工程贰年质保期满,且无任何遗留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30000元,因此乾园公司辩称工程未结算金额无法确定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乾园公司至今只支付智德公司工程进度款60000元,乾园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系2015年8月即完工,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6月28日由乾园公司组织多部门参与验收并且合格。因工程从竣工至今已超过2年的工程质保期,因此合同约定的5%的工程质保金也应一并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乾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智德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7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本案双方对于工程交付时间存在争议,本院确定以乾园公司组织验收的2019年6月28日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乾园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智德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之前已经由乾园公司组织相关部门参与验收并且验收合格。虽然因其他原因案涉工程验收后乾园公司未投入使用,但是该工程未投入使用并非智德公司的过错,因此乾园公司提出要求智德公司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办理验收结算等反诉请求,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乙方智德公司承担1000元∕天的违约金,虽然本案确实存在智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的情况,但由于乾园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智德公司工程进度款,至今仅支付工程款进度款60000元。本院认为造成工期延误系乾园公司未如期支付进度款造成,因此乾园公司要求智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1000元∕天,合计支付违约金27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乾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云南乾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02元(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云南乾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云南乾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云南乾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亚伟
人民陪审员  李加坤
人民陪审员  周红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