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23民初660号
原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9837247E。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999号阳光大厦A幢3楼301-306号。
法定代表人:许海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云南法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乘矿业有限公司河西仙人洞煤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MA6K3D9W74。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柳溪社区二组。
负责人:李**。
被告:***乘矿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MA6K32B679。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柳溪社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周富强。
原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德环保)与被告***乘矿业有限公司河西仙人洞煤矿(以下简称昊乘矿业河西仙人洞煤矿)、***乘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乘矿业)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昊乘矿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外,本案原告智德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被告昊乘矿业河西仙人洞煤矿负责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德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环评服务费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昊乘矿业因自身经营的华坪县河西仙人洞煤矿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于2015年1月30日与原告签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编制《***乘矿业有限公司河西仙人洞煤矿环境影响报告书》,总费用为10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50000元,在报告书通过技术评审后,被告将剩余尾款50000元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协助被告通过了全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从而让被告的煤矿能够顺利生产经营。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在支付了第一笔50000元的费用后,就一直拖欠剩余服务费50000元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安排员工向被告追要尾款,并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司发送了催款律师函,被告多次表示会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另查询,被告昊乘矿业河西仙人洞煤矿是被告昊乘矿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昊乘矿业应对被告昊乘矿业河西仙人洞煤矿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昊乘矿业河西仙人洞煤矿负责人李**辩称,答辩人不知道签订合同的事情,合同上“李**”名字也不是李**本人签的,可以做司法鉴定,答辩人也没有收到环评报告书,对被答辩人智德环保诉请的服务费、利息不予认可。
昊乘矿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30日昊乘矿业河西仙人洞煤矿(甲方)与智德环保(乙方)签订了编号:N2015013003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要求,完成《***乘矿业有限公司河西仙人洞煤矿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的编制工作,编制完成报告书8本及电子光盘1张,合同签订后,在甲方提供资料齐全之日起,在2015年12月31日内完成报告书,编制经费1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预付款,报告书通过技术评审,在提交报告书及丽江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评估意见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环评剩余尾款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上由他人代签了“李**”名字,加盖了“华坪县河西仙人洞煤矿”公章,智德环保工作人员加盖了“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许海生”印章。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智德环保请求被告昊乘矿业河西仙人洞煤矿、昊乘矿业共同支付环评服务费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是否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智德环保提起诉讼的编号:N2015013003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中虽加盖了“华坪县河西仙人洞煤矿”“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许海生”印章,但是“李**”名字不是李**本人所签,庭审中,经向智德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李**核实,“李**”名字确实不是李**本人所签,刘鑫玉称其委托人称“李**”名字为杨孝富代签,经本院向杨孝富核实,其没有合同书及代他人签名。智德环保称昊乘矿业河西仙人洞煤矿通过由案外人龙祥国转账方式已支付了环评服务费50000元,对于龙祥国与昊乘矿业河西仙人洞煤矿的关系不清楚,经向李**、杨孝富核实,二人均不认识龙祥国,他与河西仙人洞煤矿、原凉风坳煤矿也没有关系。综上,智德环保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昊乘矿业河西仙人洞煤矿提交了环评服务成果,昊乘矿业河西仙人洞煤矿应当支付服务费尾款50000元,故智德环保请求昊乘矿业河西仙人洞煤矿、昊乘矿业共同支付环评服务费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加友
审判员 张国艳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