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23民初661号
原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9837247E。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999号阳光大厦A幢3楼301-306号。
法定代表人:许海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全,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云南法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219260229D。
住所:华坪县石龙坝镇德茂村毛家厂。
法定代表人:刘炎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富,云南伸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德公司)与被告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光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智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全、刘鑫玉、被告焱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环评服务费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资金暂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以下简称焱光公司毛家场煤矿)的设立公司,毛家场煤矿因自身经营的煤矿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于2015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毛家场煤矿委托原告为其编制《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环境影响报告书》,总费用为10万元,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5万元,在报告书通过技术评审后,被告将剩余尾款5万元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协助被告通过了全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从而让被告的煤矿能够顺利生产经营。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在支付了第一笔5万元的费用后,就一直拖欠剩余服务费5万元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安排员工向被告追要尾款,并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司发送了催款律师函,被告多次表示会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自身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另查询得知,被告设立的毛家场煤矿已经注销。
焱光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也从来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被答辩人从来没有为答辩人提供过任何服务,答辩人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起诉对象错误。2.法院送达的起诉状除座机电话643****是答辩人的以外,所留手机号码139××××****、139××××****均不是答辩人公司的人员使用。其中139××××****是何登泽电话号码,139××××****为李碧春的电话号码。二人均是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业主。如果是他们签订的合同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是独自成立的公司。被答辩人诉状上称:“被告系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的设立公司”不知何意?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对象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30日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以下简称焱光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甲方)与智德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N2015013003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要求,完成《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的编制工作,编制经费1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预付款,报告书通过技术评审,在提交报告书(报批本)及丽江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评估意见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等,焱光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代理人倪友忠签名并加盖了焱光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公章,智德公司工作人员代签了法定代表人许海生名字并加盖了智德公司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智德公司请求被告焱光公司支付环评服务费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资金暂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是否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5年1月30日签订合同书的当事人为智德公司、焱光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刘炎岗系焱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平系毛家场煤矿的负责人,毛家场煤矿系焱光公司分公司。何登泽系毛家场煤矿二号井负责人,倪友忠、李碧春、李维康、李吉芹、尹薪铭、严开红系毛家场煤矿二号井实际投资人,毛家场煤矿二号井已关闭退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毛家场煤矿二号井的实际投资人承担合同书的相应责任,本院已经向智德公司释明,但智德公司仍坚持不变更被告,焱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智德公司请求焱光公司支付环评服务费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资金暂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蔡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