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9837247E,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999号阳光大厦A幢3楼301-3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法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云南法予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219260229D,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石龙坝镇***毛家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3民初661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严重违法。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是由被上诉人设立的分公司,且该矿二号井已于2019年11月20日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均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还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同时,《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我国法律有如此之多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采纳被上诉人的错误观点。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并且在一审判决中表述不清,含混其词。一审依据其他案件错误、违法认定的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实际投资人,错误地驳回上诉人合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交的《丽江市环境保护局(2016)107号批复》充分证实,对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主体就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了四份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实际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因实际投资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非因其是实际投资人,且在2018年的第一份判决书中,也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工人工伤事宜,为保护弱势群体,判令实际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义之举,但不能以此为依据在本案中为被上诉人违规违法出借资质的行为大开“绿色通道”,将违法行为合法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环评服务费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以下简称焱光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N2015013003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要求,完成《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的编制工作,编制经费1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预付款,报告书通过技术评审,在提交报告书(报批本)及丽江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评估意见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等,焱光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代理人***签名并加盖了焱光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公章,**公司工作人员代签了法定代表人***名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公司请求被告焱光公司支付环评服务费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是否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5年1月30日签订合同书的当事人为**公司、焱光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系焱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毛家场煤矿的负责人,毛家场煤矿系焱光公司分公司。***系毛家场煤矿二号井负责人,***、***、***、***、***、严开红系毛家场煤矿二号井实际投资人,毛家场煤矿二号井已关闭退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毛家场煤矿二号井的实际投资人承担合同书的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向**公司释明,但**公司仍坚持不变更被告,焱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公司请求焱光公司支付环评服务费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诉请的环评服务费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与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环评服务费100000元,仅支付了服务费50000元,故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的环评服务费50000元。因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于2018年3月关闭退出,且经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虽然名为“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但实际投资人为***、***等六人,故原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的环评服务费50000元,应由该二号井的实际投资人承担支付责任。经一审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仍不变更被告,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系被上诉人设立的分公司,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案涉环评服务费50000元支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