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联金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中联金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01民终415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云南中联金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30号地块工业孵化器厂房1层中间部份。
法定代表人:*延安。
上诉人云南中联金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4民初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云南中联金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终止合作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依据,关于400万元补偿费用系上诉人与被起诉人在合作中达成的口头约定,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昆明市呈贡区,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终止合作协议书》系上诉人与北控城市服务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长沙明安中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本案被起诉人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未在该《终止合作协议书》上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解决争议方法及管辖的协议需经双方明示协商一致才成立,故《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的管辖协议不适用本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以要求被起诉人支付补偿费及利息提起本案诉讼,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云南中联金斯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昆明经开区,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4民初3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华虹
审判员潘玲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代亚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