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联金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中联金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镇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7民初3471号
原告云南中联金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地块工业孵化器厂房**中间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1870093H。
法定代表人郭延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文俊,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地址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文卫社区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徐国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恩云,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中联金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金斯特公司”)诉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镇雄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俊、被告镇雄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金斯特公司诉称,2017年5月29日,其与原镇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镇雄城管局”)签订《环卫设施设备销售融资、分期合同》,约定原镇雄城管局向其购买高压清洗车、扫洗车、路面养护车、后装式压缩车、护栏清洗车等共15辆,金额合计633.4万元。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首期付款253.36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205.98万元(含4.2%的利息),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198万元(含4.2%的利息),本息共计657.34万元。若购买方未按约支付,则应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标准支付还款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镇雄城管局按约支付了首期款项253.36万元,其也按原镇雄城管局的指示交付了除护栏清洗车外的其余车辆,但原镇雄城管局一直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因政府机构改革,原镇雄城管局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已经消失,合并入被告镇雄住建局,成为被告镇雄住建局的内设机构,原镇雄城管局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镇雄住建局享有和承担。诉求判令被告镇雄住建局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30.44万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4.2%年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判令被告镇雄住建局支付违约金51.2347万元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551万元、差旅费0.3万元。
被告镇雄住建局辩称,原告所诉《环卫设施设备销售融资、分期合同》及收到原告提供的14辆车辆是事实,尚欠原告330.44万元购车款也是事实,但其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相关费用。同意支付原告购车款330.44万元,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及约定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金斯特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7年5月29日原告与原镇雄城管局签订的《环卫设施设备销售融资、分期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
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云南省镇雄县人民巷54号附1号。合同约定原镇雄城管局向原告购买8吨高压清洗车1辆(单价48.8万元)、8吨扫洗车3辆(高配国V1辆,单价89.8万元,高配国IV2辆,单价81.6万元)、路面养护车5辆(单价14万元)、3吨后装式压缩车3辆(单价36.8万元)、8吨后装式压缩车2辆(单价50.8万元)、护栏清洗车1辆(单价49.6万元),金额合计633.40万元。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原告方将所购完整配套的原封车辆送到原镇雄城管局指定地点。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首期付款253.36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205.98万元(含4.2%的利息),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198万元(含4.2%的利息),本息共计657.34万元。若购买方未按约支付,则应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标准支付还款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三性表示无异议。
2.车辆交验单14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全部车辆给原镇雄城管局,并经收货方验收合格。
车辆交验单载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向原镇雄城管局交付了除护栏清洗车外的其余14辆车,并经原镇雄城管局签章验收。
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三性表示无异议。
3.出示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合同权利支付律师费用9.4551万元。
经质证,被告方对此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镇雄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体,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被告方也表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2017年6月1日原镇雄城管局支付了预付款253.36万元,所有车辆均为2017年6月20日交付,在车辆交付时,因原镇雄城管局表示订车的时候出现失误,不购买护栏清洗车,取消了该车的订购。故没有实际交付。未交付的护栏清洗车价款49.60万元在起诉时已扣除。
被告方陈述,因原告方交付的护栏清洗车不符合订购标准,不是订购型号,所以未交付,现不要求原告交付该车辆。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5月29日,原告中联金斯特公司与原镇雄城管局在云南省镇雄县人民巷54号附1号签订了《环卫设施设备销售融资、分期合同》,约定原镇雄城管局向原告购买8吨高压清洗车1辆(单价48.80万元)、8吨扫洗车3辆(高配国V1辆,单价89.80万元,高配国IV2辆,单价81.60万元)、路面养护车5辆(单价14万元)、3吨后装式压缩车3辆(单价36.80万元)、8吨后装式压缩车2辆(单价50.80万元)、护栏清洗车1辆(单价49.60万元),金额合计633.40万元。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原告方将所购完整配套的原封车辆送到原镇雄城管局指定地点。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首期付款253.36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205.98万元(含4.2%的利息),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198万元(含4.2%的利息),本息共计657.34万元。若购买方未按约支付,则应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标准支付还款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6月1日原镇雄城管局支付了预付款253.36万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向原镇雄城管局交付了除护栏清洗车外的其余14辆车,并经原镇雄城管局签章验收。后原镇雄城管局未按照约定给付剩余购车款及约定利息。2018年因政府机构改革,原镇雄城管局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已经消失,合并入被告镇雄住建局,成为被告镇雄住建局的内设机构之一。后被告镇雄住建局也未履行原镇雄城管局的车款给付义务。2019年7月22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9.4551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争议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原镇雄城管局在签订合同时与原告方约定,购车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首期付款253.36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205.98万元(含4.2%的利息),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198万元(含4.2%的利息)。但原镇雄城管局在给付首期款项后,未按约履行余款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政府机构改革,原镇雄城管局合并入被告镇雄住建局,成为被告镇雄住建局的内设机构之一。原镇雄城管局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镇雄住建局继受,但被告镇雄住建局仍未履行购车款给付义务,同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被告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是基于其与合同相对人原镇雄城管局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被告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也应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违约,应当根据约定给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方作为合同的交货义务人,只按约交付了14辆车,另一辆价值49.60万元的护栏清洗车没有交付,被告方未要求交付。庭审中原告提出系原镇雄城管局取消订购,被告方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主张原告违约,也没有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只提出自身没有违约行为,但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付款期间内,采购人同意按照本合同《付款明细表》按时足额支付金额(本金+利息),除正常资金占用费外,如果采购人未按照双方商定还款时间进行还款,则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为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七(每日),从到期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因原告未交付车辆价值49.60万元,计算违约金时相应部分本息应予扣除,违约金应分两部分计算。扣除未交付车辆合同价格49.60万元后,根据合同约定的后两期还款比例,一部分为2018年5月31日到期的本息179.09848万元(其中本金165.22万元,利息13.87848万元),算至原告方起诉日,违约时间为387天,违约金为48.5178万元,另一部分是2019年5月31日到期的本息172.1592万元(其中本金165.22万元,利息6.9392万元),算至原告方起诉日,违约时间为22天,违约金为2.6512万元,两部分违约金相加共为51.169万元。原告方起诉时确定的给付金额51.2347万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第四,关于原告方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律师费、车旅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方支付的律师费、车旅费系因诉讼产生,根据案情,系客观所需,且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因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律师费、车旅费等,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之一,故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车旅费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至于车旅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0.18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镇雄住建局提出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云南中联金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330.44万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4.2%年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云南中联金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1.169万元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551万元、差旅费0.18万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54万元,由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否则,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徐朝飞
审 判 员  邓 慧
人民陪审员  龚秋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月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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