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朴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宏峰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朴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2874号
原告:义乌市宏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双塘小区27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贞,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含双,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东升西路1700号嘉兴科技京城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蔡海波。
原告义乌市宏峰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3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灵慧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宏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共计货款832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所有货物,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支付了货款4万元,剩余货款43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宏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浙江***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灵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晓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