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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1199号
原告:浙江***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东升西路1700号嘉兴科技京城1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803710697。
法定代表人:蔡海波,系董事长。
被告:丽水市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古院新塘西侧区块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307504991N。
法定代表人:蒋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华,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仙,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树公司)诉被告丽水市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波、被告金太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华、李春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编号为SCJTY-2017-006的招标邀请,原告应邀并支付3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按照被告的有关招标文件10.3要求的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5月6日前返还保证金30000元,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太阳公司答辩称,情况属实,但现公司经营困难,被告愿意每月归还5000元至款清日止,原告若不同意上述还款方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工程招标文件、招标邀请、银行电子回单、邮寄面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催款函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金太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被告金太阳公司作为招标方就遂昌县金太阳养生养老基地二期样板区景观工程向原告发出招标编号为SCJTY-2017-006的招标邀请,邀请书上标明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12点,投标保证金3万元。所附的招标文件中约定:“9.1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天(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10.1投标人应在获取招标文件前,以银行汇票、支票或现金形式提交叁万元的投标保证金……10.3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将按照第9条招标人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或经投标人同意的延长的投标有效期满后28天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原告应邀投标并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2021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应当于2018年5月6日之前退还该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按招标文件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经催讨后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金太阳公司发出招标编号为SCJTY-2017-006的招标邀请书,属于向原告发出关于遂昌县金太阳养生养老基地二期样板区景观工程的招标邀请,该招标邀请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太阳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招标人,原告按招标书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并参与竞标成为竞标人,双方形成招标投标法律关系,后因原告未中标,被告应按招标邀请书约定将原告缴纳的30000元保证金予以退还。现原告请求从催收函要求还款的2018年5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浙江***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丽水市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忆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洪丽晓
书记员叶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