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朴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全川建材经营部、浙江某某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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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2703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全川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街241号-59。




经营者:李全卫。




委托代理人:吕月佳,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广圣,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东升西路1700号嘉兴科技京城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蔡海波。




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全川建材经营部(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事实不易查清,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裁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2299.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因杭州市余杭区余政储出(2015)11号地块住宅项目室外硬质景观及园林绿化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黄沙。双方约定采取货运方式,结算方式采取当月结清70%,余款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经核算,共计发生货款556204元,但被告仅支付423904.04元,仍结欠132299.96元未予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砂石料、水泥采购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原件)及付款记录(打印件)1组,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3.送货单1组(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送货、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




4.照片1组(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承揽项目已经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符合全部付款条件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举证。




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水泥采购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工程为余政储出(2015)11号地块住宅发展项目室外硬质景观及园林绿化工程;原告供应为粗砂(125元/吨)、中粗砂(115元/吨)、细砂(50元/吨)、瓜子片(107元/吨)、青石子(107元/吨)、再生石子(70元/吨);货物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当月实际结算款付至70%,其余款项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




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3月18日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包工程供应货物,共计发生金额为555353元(原告自认其中包含货款533153元、工程车辆转土费用22200元),共计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39304元;期间原告提供被告支付凭证显示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387004.04元;据此,被告结欠金额为533153元-387004.04元=146148.96元,因工程车辆转土费原告不再主张,以及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减免部分金额,故原告实际主张金额为132299.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有效采购合同、送货单据、支付凭证为凭,结合被告未到庭举证及抗辩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额,原告主张被告结欠金额132299.96元属于合理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虽然缺乏工程竣工验收的凭据,但原告举证照片显示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入住,已能提供合理说明,且相应供货截止日期距本案判决之日已两年有余,在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住宅工程已实际完工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再行以竣工验收阻却付款义务实现,对原告亦显示公平。综上,原告诉请,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全川建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3229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浙江***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吴阳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