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朴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东升西路1700号嘉兴科技京城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句容市金地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茅山镇丁家边村。
法定代表人:戚保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朴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树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句容市金地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地花木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7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朴树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将确定《绿化施工合同》效力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朴树园林公司,显属适用法律不当。金地花木合作社主张《绿化施工合同》有效,应举证证明其具备该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其未能在二审中举证证明该事项,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二审法院认为**园林公司应将全部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金地花木合作社错误。2017年5月10日,金地花木合作社停止对案涉工程的养护,根据朴树园林公司于2017年5月5日、9月8日在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苗木大面积死亡。现因金地花木合作社不具有绿化施工资质且拒绝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来替代其承担养护义务,故朴树园林公司只能委托第三人更换、养护苗木,以降低金地花木合作社的不作为导致的损害,但朴树园林公司由此支出的合理费用都应当由金地花木合作社承担。保修期限是强制性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尽管合同关系不再存在,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拘束力,但承包人仍应在最低保修期限内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原合同约定养护期满后方付清工程款是为了敦促金地花木合作社积极履行养护义务,确保工程质量,现其未履行养护义务,故朴树园林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剩余款项。故请求再审本案。
金地花木合作社提交意见称,朴树园林公司主张案涉《绿化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施工资质问题,但《城市绿化条例》关于绿化施工资质的规定已经废止。**园林公司主张费用包括苗木的数量、单价均未提供,我方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朴树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城市绿化条例》于2017年3月1日发布并实施,废除了原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要求。该条例第二条明确“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本案中,金地花木合作社与朴树园林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在小区内种植绿化景观,不属于《城市绿化条例》适用范围,且案涉《绿化施工合同》签订时,原《城市绿化条例》关于绿化施工资质的要求已经废止,故朴树园林公司以金地花木合作社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案涉《绿化施工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案涉《绿化施工合同》约定了养护期为一年,并约定金地花木合作社在养护期内的责任,且部分工程款需等待养护期届满方可支付。但由于朴树园林公司迟延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导致金地花木合作社提前离场,即朴树园林公司违约在先,二审法院在认定**园林公司构成违约的同时未支持金地花木合作社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考虑到绿化景观工程维护的特殊性以及金地花木合作社未实际承担养护工作。故朴树园林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判决**园林公司向金地花木合作社支付案涉工程全部价款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朴树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朴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孔***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