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4民初957号
原告:***,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冲,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中李固孟庄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琚大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发区新飞大道时代都市花园5号楼1单元1-2层。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8层、22层。
法定代表人:毕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冲、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374045.81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75130.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19时20分许,在河南省鄢陵县××(只乐乡××村路段),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豫G×××××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豫G×××××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未答辩。
被告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豫G×××××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万元已经垫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三者险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只应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只应赔偿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非侵权人,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被告***共同偿还由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39268.46元。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9年4月15日19时20分许,在河南省鄢陵县××(只乐乡××村路段),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豫G×××××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豫G×××××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伤等,花去医疗费8618.83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在鄢陵县人民医院支付输血费2680元;2019年4月21日,原告***在鄢陵县中心医院支付救护车费500元;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20日,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颧骨复合体骨折、创伤性休克、多发伤等,花去医疗费204056.61元;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16日,原告***分别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965元、1383.30元、137.56元、888.20元、66.93元、62.26元、538.40元、140元、140元;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20日,原告***在许昌爱尔眼科医院分九次支付门诊医疗费2367.8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22544.89元。2019年12月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肝切除1/3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右眼视力属盲目5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胆囊切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二指肠挫裂伤缝合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1.50元(700元+223元+120元+690元+258.50元+1310元)。2020年3月5日,许昌众兴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评估为1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已扣除被告***为原告***自愿补偿8000元;原告***、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归***所有,***垫付款33000元中、8000元为***补偿款、余款25000元归***所有,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39268.46元。
3、2019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443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45677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道路交通活动中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驾驶的豫G×××××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39268.46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项中优先支付。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2254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3、营养费700元(20元×35天);4、误工费28409.52元(44314元÷365天×234天,依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4天);5、护理费4379.99元(45677元÷365天×35天);6、残疾赔偿金314648.92元(34200.97元×20年×46%);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鉴定费3301.5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车辆损失费1500元;11、评估费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93434.82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合计1217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35867.41元〔(593434.82元-121700元)×50%〕;以上共计357567.41元;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及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39268.46元,实再付283298.95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283298.95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青岛市青岛香港西路支行,户名:***,账号:62×××38)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39268.46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兴路支行,户名: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账号:41×××84,联行号:410803804)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7元,减半收取34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智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