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8民初4768号
原告: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中李固孟庄大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597615648G。
法定代表人:琚大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翰墨,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涡北工业园区冯桥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3X5U7W88。
法定代表人:程体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波,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电力)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翰墨、白正斌,被告开祥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吴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192,903.23元及违约金73,736.13元(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自2018年11月7日起,以8,192,903.23元为基数,每月继续按0.5‰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清湖1号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开祥上清湖1号配电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上清湖项目配电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高压配电柜、变压器及住宅变电所之间的高压电缆敷设等,开工日期以被告现场书面通知为准,施工工期根据被告工程开发进度完成施工、验收及送电工作,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6,54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完成送电后,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结算审核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待质保期满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以及其他各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开发的楼盘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一直等待被告通知开工。2017年11月,被告因2#、3#、5#、6#、7#、8#楼急于在12月30日交工,就电话通知原告进场先进行上述楼房的临时用电施工,未下达书面开工通知。但临时用电施工中的部分工程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该部分为合同外新增工程。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准时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并送电,被告才得以按时向购房业主交房。之后,因其他电力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暂时撤场。2018年5月18日,被告又电话通知原告进场对其他配电工程进行施工,也未下达书面开工通知。原告进场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又新增外网电力工程的施工,含新增外网部分的全部电力配电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施工完毕并送电,2018年9月17日经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鹿邑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原告进场施工前,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仅为原建筑设计单位的建筑施工图,没有用于电力主管部门审核的专业电力施工图。被告便委托原告与河南永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专业电力施工图的设计进行沟通、接洽。由河南永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业电力施工图纸最终通过鹿邑县供电公司的审核。因被告急于2017年12月30日交工部分楼房,所以临时用电施工中的部分工程与审核后的图纸不一致。按照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本应在具备施工条件后一次性施工完毕,但因被告急于交房进行临时用电施工,之后又通知原告进场进行二次施工,造成工程量的增加。又因为被告在合同外新增外网工程和主材价格大幅度上涨,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对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要求整个项目据实结算,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郝宜飚于2018年5月23日最终同意并签字认可。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完成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2018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结算审核价款的95%,原告向被告送交全部工程资料后被告却迟迟不予结算审核,至今仅支付2,396,728.75元。根据原告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1,146,981.0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750,252.28元(含质保金),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92,903.23元。
被告开祥置业辩称,1.原、被告签署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未履行完毕,双方就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正在进行中,原告单方提交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及付款的依据,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亦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2018年10月底向被告提交了开祥上清湖1号强电项目结算书,之后并无任何人出面同被告沟通工程结算事宜并答复被告提出的异议,直到被告收到贵院送达的起诉文书。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清湖1号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内容”第(六)款“工程款支付”第1项之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结算审核价款”,而非原告单方上报金额。被告的付款义务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价款为前提,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的不配合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构成违约;2.原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风险调整主材(电缆、封闭母线、桥架)的“认质认价”,即自行投入使用,视为原告放弃对风险调整主材价格调整的权利。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第3.3项明确约定,对部分主材价格风险调整,须由原告在施工前提供资料,被告认质认价,部分主材价款方可按照约定进行调整。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对部分主材价格进行风险调整的认质认价资料,原告已默示放弃对部分主材价格进行风险调整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原告履行施工合同存在严重质量违约,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款第4项约定“密封报价文件、投标文件均为合同组成部分”,原告投标文件第三项中明确包含并承诺了主要设备、材料的品牌型号及生产厂家,这是重要的质量标准的判断依据及投标预算的依据。但经被告对现场设备材料核验,施工所用的大多数设备材料的品牌、生产厂家与原告投标文件承诺不符,而不同品牌、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可能存在巨大的价格及质量差异,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质量违约。据此,被告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第(十四)款第4项“若乙方达不到工程质量目标,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乙方并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的违约金,并无条件返工直到达到质量目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之约定,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并有权要求原告对未按约定使用的设备、材料进行更换,以达到原告投标时承诺的质量目标;4.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对整个项目进行据实结算不属实。经被告核实,被告及原法定代表人从未同意过对整个施工项目进行据实结算,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出现严重质量违约被告有权拒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清湖1号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6年3月1日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印章也与被告原件不符,合同签订的日期为后填的日期。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2.原告出示2018年5月18日关于****上清湖1号配电工程价款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因急于在2017年年底交房,要求原告进场进行临时用电的设计和施工,原告于2017年底完成施工并送电。被告又通知原告于2018年5月份进场进行施工,合同虽约定为一次施工,但实际为两次施工、两次验收,现状条件有较大变化,造成工程量的增加,并且在合同外新增外网工程和主材价格大幅度上涨,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整个项目据实结算。被告单位成本部胡永涛和被告单位总经理张振峰于2018年5月22日最终签字同意“上清湖1号配电工程工程量据实结算,主材依据市场认价”,该说明系对****-上清湖1号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配电工程按照据实结算的方式最终结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异议认为,该说明是原告发出的合同要约,应按照签订合同所需要的签章要求,需要双方公司盖章或者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才能生效,而说明上只有被告成本部人员的签字和前总经理张振峰的签字,不具备承诺生效的必要条件。工程签字单涉及对合同工期、工程量、价格等重要事项变更或确认都应经过双方有权代表的签字并加盖印章,这是双方履行施工合同形成的交易习惯,而该说明只有双方相关人员的签字,不符合双方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该说明涉及对施工合同的重大变更,张振峰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签字确认,对被告无法律效力。原告质辩认为,合同分为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对合同的变更必须有加盖印章等行为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表见代理对双方也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文件提交等不完全符合建筑规范的行为,这种不规范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胡永涛、张振峰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经审查,该说明制作时,张振峰系被告公司总经理,胡永涛系被告公司成本部经理,二人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原告出示鹿邑县供电公司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单各一份,证明2018年9月17日,原告施工的配电工程实现送电并经过鹿邑县供电公司的验收,双方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质辩,原告认为原件在被告处,经过验收是事实,如被告不出示,将由被告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原告出示竣工资料签收单、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结算书、工期说明、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竣工图各一份,证明原告不仅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除第9幢、16幢),还额外完成了合同外的临时送电和外网送电的工程量,均应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双方无异议。2018年8月份,原告施工的配电工程施工完成送电,2018年9月17日,原告施工的配电工程通过了鹿邑县供电公司的竣工验收,同天将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提交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并按审核价款的95%支付原告工程款,否则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认定和判决。因被告迟迟不进行竣工结算,原告无奈只得于2018年10月22日再次向被告单位送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被告于同日签收上述全部资料,应当按照原告单位申报的工程总造价11,146,981.03元(不含KX-SQHYH-AT-002、KX-SQHYH-AT-003、KX-SQHYH-AT-04三份工程签证单造价)认定工程总造价。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对据实结算的结算方式无异议,对原告申报的最终工程总造价1114.698103万元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异议认为,竣工资料签收单显示的日期是2018年10月22日,工程结算申请报告只有对方的盖章,被告没有收到,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工期说明无异议,工程签证单1-4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临时电施工量等确认签收单,临时电签收量只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王林绪并非合同约定的被告有权签字的人员,对内、外网施工量确认同临时电施工量一样,另其确认日期均为2018年10月22日,说明这三项工程在2018年10月22日时尚未确定,未达到结算条件,竣工图的签收人员非合同约定的被告有权签字人员,且日期签订日期是2018年10月22日,有涂抹的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结算书我方的签字代表同合同约定的代表人不一致,签收时间是2018年10月22日。经质辩,原告认为王林绪系被告唯一水电工程师,原告实施配电工程,只能与王林绪对接,王林绪应视为表见代理人。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合同、说明的工程量的事实予以确认。
5.原告出示2018年5月、6月材料进场确认单一组,证明原告单位施工的材料在进场时已经得到被告的验收确认,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认质认价。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异议认为,进场确认单上双方签字都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且无任何价格信息,同时证明原告进场的设备材料与合同承诺的不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施工的材料进场时已经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
6.原告出示2018年9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副总经理胡永涛发送竣工结算资料信息的资料一份,证明2018年9月17日,在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同日,原告将相关结算资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审核才造成的本案纠纷。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结算资料的时间是在2018年10月底。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出示2018年5月24日工程款支付申报表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确认并支付一期工程确认总价款为1,47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被告方签字人员是胡永清,与合同约定代表不一致,建设单位盖章位置是空白的。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8.原告出示开祥置业张振峰工作调动通知证明一份,证明张振峰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振峰的签名系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张振峰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签字确认,因此对被告无法律效力。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9.原告出示微信截图一张,该截图系原告方工程人员王庆顺发给被告方成本控制中心胡永涛的微信截图,时间为2018年9月3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递交结算文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才导致最后的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方通过微信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成本部经理胡永涛发送结算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10.被告出示****上清湖1号配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应以结算审核价为前提,对主材价格调整的前提是原告在施工前提供资料并经被告认质认价,原告应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达不到工程质量目标时,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双方的日期相差为一年,应以原告的为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单位股东变更后与原股东发生内部纠纷,被告单位停止支付所有单位的工程款,双方产生争议,基于上述的原因,被告不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送审的时间,被告称双方正在进行审核,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起诉后,根据被告向法庭的申请以及法庭的建议后,双方对结算造价进行复核,而不是审核。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进场确认单及价款说明,材料在进场时已经进行了认质认价,无需进行再次的认质认价,原告方不存在质量违约。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被告出示开祥上清湖1#配电工程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于投标文件中明确承诺工程主要设备、材料的品牌型号及生产厂家,并纳入了预算范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实际施工时,施工图纸、主材的价格、型号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投标时部分厂家的产品不再使用,被告已对上述变更予以确认,有被告的进场确认单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被告出示现场设备、材料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现场使用的主要设备、材料的品牌型号及生产厂家与投保文件中承诺使用的主要设备、材料的品牌型号及生产厂家不符。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在实际施工时,施工图纸、主材的价格、型号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投标时部分厂家的产品不再使用,被告已对上述变更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被告出示中建联勘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上清湖1号配电工程造价为9,329,996.99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异议认为,本次鉴定意见主要材料供货的单价系鉴定机构自主询价并确定的主材价,其中众多主材价格,违反了2016年8月28日原告投标文件中单价产生的基础。在原告施工中,实际使用的众多材料规格品牌,还未达到投标文件中规定的品牌,但价格却超出投标文件中的价格,约有一百一十多万元(详见单位工程主材价格对比),由于投标文件中对整个工程,约定的有下浮标准,而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6%的下浮标准,该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造价数额较高,请求按照下浮标准确定最终造价数额。原告向被告发生的结算书,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是2016年3月1日,经查看原件,签约日期确实是2016年3月1日,而依据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其日期是2016年8月28日,就本项目而言,系补办招投标文件,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的明招暗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不能作为有效的依据,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达成结算意见,导致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原合同约定的按照固定总价支付工程款的节点也无法实施,在原告施工中,主要材料未经被告认价,最终使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具体的工程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对证据异议认为,本次造价鉴定程序不合法,本案诉讼辩论结束后,被告方才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鉴定的目的,是为了在另外案件中要求减少价款的诉求而申请,被告方在另案中已申请撤回要求减少价款的诉讼请求,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已经毫无意义。就鉴定价格等技术问题,投标时的下浮属于让利条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让利条款或协议为无效约定,被告要求下浮6%进行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主材价格,我们认为应当依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发给被告方成本控制中心胡永涛的工程造价结算申请单上的价格为准,其价格构成也是原告方向鉴定机构提交的与材料供应商结算价格,在本次鉴定意见中,9号、16号楼未施工部分的造价为723,154.82元,我们认为在提交的11,146,981.03元的总造价基础上扣除未施工部分,剩余为已施工部分的总造价,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5月22日被告同意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据实结算,所以应当依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到达现场的材料品牌为准,工程已经经过供电工程的验收,被告方也同意验收,没有提出任何材料及施工质量异议,所以被告方提出品牌不对等问题没有事实依据。经审查,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主材依据市场认价,故原、被告异议均不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14.被告出示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201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2,100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总造价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在原告进场施工前,被告方承诺上清湖1号缤纷广场等项目由原告联系电力工程设计单位出图,由原告联系供电验收部门核定工程标准,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达成一致口头意见,上述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之外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之前收到的3笔共计2,396,728.75元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5.被告出示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106,000元,由于原告施工中没有认质认价导致司法鉴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及时进行审核结算,才导致本案纠纷,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8日,原告按招、投标流程向被告发送开祥上清湖1#配电工程投标文件一份。
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清湖1号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建设地点为河南省鹿邑县卫真西路与鸣鹿路交叉口西北角。工程规模为,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00000平方米,地下面积约13000平方米,含5栋17层高层住宅(11#、12#、13#、15#、16#楼)、2栋16层高层住宅(1#、10#楼)、2栋9层中高层洋房(2#、9#)、1栋多层洋房(3#楼)、3栋别墅(5#、6#、7#楼)、售楼部(8#楼),其余2层临街商业。承包范围为,1.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高压配电柜、变压器、及住宅变电所之间的高压电缆敷设、高压进线电缆敷设(由地库外墙至变电所之间);2.变配电低压柜至一户一表表箱及公用一级配电箱进线电缆敷设及电缆头施工(不包括表箱及公用一级配电箱);3.上述居民、公用配内设备图纸设计涉及的电缆桥架、封闭母线、设备基础、接地、各种套管安装及封堵、防火封堵、模拟板施工;4.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涉及的电缆敷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及送电;5.居民电表根据当地配电部门相关要求决定是否由被告负责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包送电。施工图纸为上清湖项目配电施工图纸(2016年10月28日)。暂定合同总价为6,4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单体楼为结算单位,无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完成送电后,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结算审核价款的95%,同时被告须开具全额发票,剩余5%工程款待质保期满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每迟延一天按应付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包送电。
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负责任人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司签订****上清湖1号配电工程合同时,工地现场不具备勘察条件,也没有详细的电器施工图,我司投标报价是以贵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因此合同中约定暂定价为6,450,000元,并可根据施工时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主材价格调整等因素进行调整。根据上述合同,2017年8月,贵公司要求先以临时电形式实现2*、3*、5*、6*、7*、8*楼的送电,我司于2017年11月-12月,结合项目现场条件,对该部分进行了临时用电的设计和施工,并于2017年12月下旬实现送电,保障了贵公司上述楼房的按期交房,根据据实结算原则,我司经与贵公司成本部对接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147.02407万元,请贵公司负责人尽快签字批准。同时,现我司人员已进场进行正式电施工,根据现场情况,鉴于以下三方面原因,工程价款需进行上调。具体包括1.施工范围增加:新增外网部分未包含在合同中,因此,外网部分应据实结算。2.设计变更造成的施工量增加:因为地下配电室布局、电器柜配置、电缆走经等均与原设计图纸发生较大改变,施工项目与预算书中的施工项目有大量增涨,根据贵公司要求,我司调整并增加相应所需材料(现施工中所需材料规格与数量和前期贵公司所提供工程清单不同,根据现场需要所调整规格与数量),因此应根据施工情况据实结算。3.主材价格大幅上涨造成的成本增加:因铜价大幅上涨,导致电器柜、电缆、桥架、母线等主材价格均大幅上涨,因此根据施工期价格据实结算。现因施工急需订购相关设备,迫切需要贵公司负责人同意当工程完工时对整个项目据实结算”。
2018年5月22日,时任被告成本部经理胡永涛在该说明上签写:鹿邑上清湖1号配电施工合同签订依据为防织设计院的配电条件图,实际实施按照鹿邑县电业局审核的专项设计图纸,二者图纸差异大。合同为一次施工,实际为两次施工,两次验收,现状条件也有较大变化,综上所述,建议上清湖1号配电工程工程量据实结算,主材依据市场认价,请领导批示,胡永清在该说明左下角签字确认。
同日,时任被告总经理的张振峰在该说明右下角签写,同意成本控制中心意见,并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
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7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时任被告成本部经理胡永涛发送了开祥上清湖1号结算书及开祥上清湖1号项目供电配2。原告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除第9幢、16幢)以及合同外的临时送电和外网送电的工程量后,2018年9月17日,原告施工的配电工程实现送电通过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鹿邑县供电公司的竣工验收。2018年10月22日,被告工程部水电工程师王林绪签收了原告提供的****上清湖1号(强电施工)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结算书、工期说明、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竣工图(2018.8.9版)。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核算的工程总价款不予认可,并同意按据实结算方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上清湖1号配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为9,329,996.99元。鉴定费106,000元。
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396,728.75元。截至2018年11月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166.93元。
另查明,王林绪系被告工程部的水电工程师,于2018年11月底离职,胡永涛在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系被告成本部的经理。2017年9月25日起,张振峰代理被告总经理一职并主持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上清湖1号配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开祥置业虽在庭审过程中抗辩认为该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1日,该合同因违背相关招投标规定而系无效合同,但其该观点与其提供的****上清湖1号配电施工合同原件不符,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签订违反招、投标流程或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8年5月22日,时任被告成本部经理胡永涛以及被告总经理张振峰在原告出具的关于****上清湖1号配电工程价款的说明上签字确认,认可施工现状与合同签订时发生变化,实际施工时按照鹿邑县电业局审核的专项设计图纸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主材依据市场认价,并认可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因胡永涛、张振峰系被告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二人的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说明内容以及据实结算方式的认可。该说明系对双方的配电施工合同的部分变更,二者不一致的,应以签订在后的关于****上清湖1号配电工程价款的说明为准。
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成本部经理胡永涛发送涉案工程的结算书,2018年9月17日原告实施的配电工程实现送电并通过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鹿邑县供电公司的竣工验收。2018年10月22日,被告工程部水电工程师王林绪签收了原告提供的****上清湖1号(强电施工)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结算书、工期说明、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竣工图。被告应当在收到结算书后及时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根据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清湖1号配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9,329,996.99元。由于被告未及时进行审核结算,才导致本案纠纷,故鉴定费用106,000元应由被告开祥置业承担。
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完成送电后,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结算审核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待质保期满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9,329,996.99元×95%=8,863,497.14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96,725.75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863,497.14元-2,396,725.75元=6,466,771.39元。下余5%工程款原告可待质保期满两年后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开祥置业抗辩认为其于2019年5月10日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2,100元。对于此款,原告安泰电力虽承认收到该款项,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并非对涉案工程款的偿还,故本院暂不予按还款予以扣除,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另被告虽抗辩认为,原告实际施工时使用的材料与原告投标时提供的投标文件不一致,且原告使用的材料未经过被告认质认价,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拒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原、被告已于2018年5月22日对施工图纸、材料、结算方式的变更进行了确认,且原告进场前的施工材料均得到了被告的确认,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结算由被告编制,原告负责审核。2018年9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结算书后,被告没有及时进行审核,造成本案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违约金的数额,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每迟延一天按应付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成本部负责人员发送涉案工程结算书,因双方未约定竣工结算时间,根据相关规定,未约定竣工结算日期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为28日。故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日前进行竣工结算,并于2018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约定进行验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于2018年10月22日起以6466771.39为基数,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11月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166.93元(以后违约金另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933,271.24元及违约金16,166.93元(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以后违约金以6,933,271.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鉴定费106,000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66.48元,由原告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20.41元,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0,446.0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杜依翰
书记员徐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