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6民初231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住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交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597615648G,住所地:新乡市辉县市孟庄镇中李固孟庄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琚大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棋,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交通、被告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建设工程劳务报酬9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93000元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3.本案审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与汝阳县恒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签订了三个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汝阳协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50MW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建安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但止2018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多次讨要下仍拖欠原告该工程劳务费93000元,并拒绝支付,无奈,原告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的债务应当由第三人唐伟承担,2018年5月4日,第三人唐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对本案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且第三人唐伟与原告达成磨账协议,已经清偿部分债务,本案债务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与汝阳县恒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汝阳协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50MW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建安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包括另外两起工程的税金及管理费共计9万元。汝阳县恒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将工程款82.8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或被告代理人唐伟讨要,截止2018年5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9.30万元。2018年5月7日,原告与唐伟、杨红生(升)达成《承诺磨账协议》,内容为,唐伟2017年6月-2017年12月在杨红生所干前坪水库上竹线10kw线路的工程尾款33300元,转给原告***,唐伟保证不再向杨红生索要该款。协议注明,其工程尾款33300元中有3300元押为绞磨维修费,当唐伟在30日内把绞磨维修好交予杨红生后,原告可向杨红生索要该3300元。因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建设工程劳务报酬9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93000元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3.本案审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伟在涉案工程中行为认定。唐伟是被告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与汝阳县恒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唐伟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实际履行《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义务,汝阳县恒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也按照和被告的约定缴纳了管理费及税金,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劳务费总额为82.80万元,被告应举证证明已付数额,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原告自认的截止2018年5月4日仍欠9.30万元予以认定。2018年5月7日,原告与唐伟、杨红生达成《承诺磨账协议》,部分债务(33300元)发生了转移,其中的3300元,因系附条件的转移,被告仅提供了《承诺磨账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所附条件成就,故3300元不发生转移。自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即为(9.30万元-3万元)6.3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原告负担354元,由被告河南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宽社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韩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