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豫08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房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
出庭应诉负责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承(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承(洛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4)豫081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区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依法撤销被告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焦(示)工伤认字〔2023〕2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新区人社局承担。
原审审理查明:2021年5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妙乐220千伏变电站输出工程作高空放线工作时,因牵引绳挂到别人厂房上,在其从院墙上去欲将绳子取下来,取过绳子后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其受伤,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和右侧跟骨骨折。***向高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高新区人社局受理后,通知某某公司举证,并通过***补充举证,某某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高新区人社局充分保障了双方申辩和举证的权利,并根据某某公司及***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询问,高新区人社局经审核后作出焦(示)工伤认字〔2023〕2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决定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形成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所称***没有在法定的一年时间内申请工伤,该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受理期限的问题。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通过高新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申请表显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申请工伤的时间在一年期限内,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因此,某某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住院病历等材料,结合高新区人社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能够证实***于2021年5月17日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妙乐220千伏变电站输出工程作高空放线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高新区人社局据此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撤销焦(示)工伤认字〔2023〕2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山阳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高新区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上没有调查人员签字,属于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上诉称,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焦(示)工伤认字〔2023〕2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高新区人社局没有审查***的委托书及相关材料,***向其律师出具的委托书中并没有代为申请工伤认定等权限,也没有填写委托日期,更没有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因此,***的律师代替其提起工伤认定程序及代替***作出的相关陈述或提交的相关材料应为无效。二、高新区人社局提交的四份调查笔录违反法定程序。高新区人社局提交的四份调查笔录中记载的调查人员并没有在询问现场,调查人员也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字,该四份调查笔录应为无效证据。在高新区人社局调查时,均配有执法记录仪,高新区人社局应向法庭提交调查时的录像视频,以证明某某公司所述属实。三、关于***的两名证人,虽然高新区人社局对该两名证人进行了询问,但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定程序,笔录上的调查人员与实际调查人员不符,并且调查笔录上也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字,该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该两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各方询问。四、根据高新区人社局提交的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工伤补字(2022)2号焦作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补充提交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劳动合同,根据该补正材料通知书可以看出,在2022年5月25日时***并没有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根据补充材料的日期为2022年5月25日来看,***并没有在法定的一年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因此该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受理期限,高新区人社局不应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4)豫081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焦(示)工伤认字〔2023〕2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4)豫081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焦(示)工伤认字〔2023〕2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2、由高新区人社局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高新区人社局辩称,一、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系由***本人提起,并非由其委托律师提起,所以***给予其律师的委托授权中是否有关于“代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权限,与案件无关,不影响***本人正常行使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委托的律师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代为收取法律文书的权限,而且其律师也仅仅做了代收文书的工作。委托书虽然没有落款日期,但是不影响其委托内容的真实有效性。在本案中,***是明确认可其律师的委托代理权限的,也认可其律师的代理行为。***一方的行为,不影响某某电力公司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使。二、关于四份调查笔录的问题: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人社局必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调查,只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工伤事故的发生经过,高新人社局即可根据证据内容决定认定工伤与否。在本案中,人社局是本着对案件负责的态度进行了调查,虽然调查笔录中缺少调查人员的签字,但是并不缺少被调查人员的签字确认。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但是这也不影响被调查人员是如实陈述的、不影响被调查人员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其次,除了调查笔录之外,***一方还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工伤事故的发生经过;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也查明了***是在山阳区妙乐220千伏变电站输出工程施工时受伤,也认定了***与某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说,即使没有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也足以认定***所受伤害系工伤。三、***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并未超过一年法定时效。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21年5月17日下午,***是在2022年5月16日通过河南省工伤认定鉴定综合管理平台网上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以在此之后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中才会要求***补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而且在该补正通知书中,人社局第一句话就明确记载了“***于2022年5月16日向我局提交的***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由此也可以证明,***首次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在2022年5月16日,并未超期。四、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人社局调查笔录中没有调查人员签字属于程序瑕疵,对此高新区人社局予以接受,并且会在此后的行政程序中避免再犯。但是程序瑕疵并非是程序完全违法。而且某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也明显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一项足以推翻***工伤事故的发生经过。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截至今日,作为用人单位的某某电力公司都未能提交足够证据完成其推翻工伤事故发生经过的举证责任,因此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从实体上看,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存在错误。综上,某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辩称,***与某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发生工伤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先后经历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一审、二审程序。在法定期间内向高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维权的全过程均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而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不仅逃避自身应承担的责任,还在诉讼过程当中做出许多不诚信的行为。第二,关于某某公司所述的委托手续问题,***认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的程序,本身就是处理劳动争议过程当中所必须经历的程序的部分。***向代理人的授权属于特别授权,可以理解为对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有了概括的同意,并且***在诉讼过程当中也认可代理人所做的所有代理行为,也就是说代理人所有的代理行为均是基于***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做出来的,因此不存在任何代理行为无效的情形。
二审期间,高新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网上申请工伤认定的截图2张。证明***在2022年5月16日通过河南省人社厅的工伤认定系统网上提交的申请,距离事故发生不足一年,并未超期。后期新区人社局的补正通知只是要求***提交的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不妨碍***是在一年时效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这一事实。对二审期间高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某某公司和***对高新区人社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于2022年5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6日以不属该委管辖范围为由向***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2年5月1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豫0811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与河南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豫08民终29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5月16日,***通过河南省工伤认定鉴定综合管理平台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焦作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聘用)合同书或人事关系证明等材料。2023年5月8日,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焦(示)工伤受字〔2023〕28号《焦作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7月4日,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焦(示)工伤认字〔2023〕2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受伤为工伤。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对高新区人社局处理工伤认定的程序事项存在争议。
一、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代理律师代替***提起工伤认定程序无效问题。经查,2022年5月16日***本人通过河南省工伤认定鉴定综合管理平台申请工伤认定,并非委托代理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委托代理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只是代收了法律文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了代理人代收法律文书等权限。至于授权委托书未注明日期和律师事务所未出具公函问题,不影响代理人代收法律文书的效力认定。故某某公司主张***的代理律师代替***提起工伤认定程序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某公司主张律师代替***作出的相关陈述或提交的相关材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高新区人社局提交的4份调查笔录调查人员未签字问题。本案中,高新区人社局4份调查笔录主要是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调查笔录显示有二名调查人员印刷体姓名,显示调查人员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了执行公务证,被调查人员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调查笔录虽没有调查人员本人签字,但有被调查人员签字认可,且本案其它证人证言也可证明事故事实,某某公司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也无异议,故4份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是否签字均不影响本案事故和工伤的认定。
三、关于***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2021年5月17日,***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妙乐220千伏变电站输出工程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因某某公司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年5月16日通过河南省工伤认定鉴定综合管理平台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至于补正材料超过一年期限问题,并不能否认***已在法定一年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故某某公司认为***的工伤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新区人社局根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在***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补正材料后作出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