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达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达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4616号
原告:***,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丹妮,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著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达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合淮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供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法,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达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1个月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342.4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1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欲承接“蜀山区南岗镇鸡鸣山、昆仑山公墓改造项目工程”,故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投标。此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的法人李泽超账户打入2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被告并未中标,故应依约返还原告该笔保证金。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该笔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退还。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原告自称的施工合同纠纷。1、被告的确参与了蜀山区南岗镇鸡鸣山、昆仑山公墓改造项目工程的招标活动,但被告早在2018年11月23日就将20万保证金汇入招标人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该款是案外人徐振涛用被告资质参与投标。招标活动结束时,招标人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将保证金20万元在2018年12月4日退还给被告,被告当时就将此款原路退还给案外人徐振涛。原告自称在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账户打入20万元用作保证金,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转款凭证记载的事实可知,原告在2018年11月26日向案外人李泽超账户汇入的20万元是用作借款,而不是用作被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施工合同纠纷事实。3、原告在本案中涉嫌虚假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中标公告、徽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客户对账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截图、招标公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举证的徐振涛向李泽超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的徽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李泽超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李泽超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蜀山区南岗镇鸡鸣山、昆仑山公墓改造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投标人资格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报名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9时至2018年11月20日17:30时,开标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10:30时,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10:30时,保证金账户为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被告参与了投标。2018年12月3日,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蜀山区南岗镇鸡鸣山、昆仑山公墓改造项目中标结果公示》,确定中标(成交)单位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23日,徐振涛向李泽超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当日,李泽超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随即,被告向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保证金20万元。2018年12月4日,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退还保证金20万元、退还保证金利息16.67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向李泽超银行账户转款(还款)20万元。当日,李泽超向徐振涛银行账户转款197100元。
李泽超与张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载:2018年11月26日8:19时,张冶“马上安排保证金”;2018年11月26日8:26时,张冶“***银行转款凭证图片”;2018年12月4日15:35时,张冶“20到了,帮我原账号返还下”、“户名:***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经开区支行账号:62……5037”。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李泽超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此时,李泽超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李泽超变更为李供达。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知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李泽超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系基于张冶的安排,因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人为李泽超与张冶,而其截图内容中无张冶向李泽超表明其行为系代表原告,故应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保证金可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5元,减半收取计2212.50元,保全费1562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姚元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