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1民初5530号
原告:合肥云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与汪潦交口云洋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70191J。
法定代表人:汪家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合淮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7031XA。
法定代表人:李供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惠,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云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原告合肥云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云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合肥云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按833元收取,由原告合肥云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应月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玲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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