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1民初2954号
原告:合肥长丰明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4960072L(1-1)。
法定代表人:赵华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合淮路中段西侧,经营场所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与固镇路交口彩虹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7031XA。
法定代表人:李供达,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号升,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长丰明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合肥长丰明华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长丰明华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83元,减半收取计2641.5元,由原告合肥长丰明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劲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文杰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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