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达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界首市东城金汤电动伸缩门经营部与安徽达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82民初257号

原告:界首市东城金汤电动伸缩门经营部,住所地界首市新阳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82MA2Q8EGT5A。

经营者:郭洪付,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合淮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7031XA。

原告界首市东城金汤电动伸缩门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汤经营部)诉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汤经营部的经营者郭洪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汤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电动伸缩门、护栏的销售及安装、维修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安徽省临泉县承包临庐新兴产业园一期工程。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的两杆护栏,每平方米价格150元,由原告负责安装,在安装完工后三天内被告必须进行验收,超过三天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双方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在界首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随即原告组织人员在临庐新兴产业园一期工程安装护栏,于2017年7月份完工,被告进行验收后使用。经实际测量,原告共计施工387米,共计价款58050元。后经催要,被告陆续付款40000元,下余18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讼。

被告**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金汤经营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汤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电动伸缩门、护栏的个体经营户。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两杆护栏单价含税150元/米,数量约1000米……6、安装完毕,甲方应在当天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应在乙方出具的验收单上签字生效,3日内不验收而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无条件付清货款……7、付款方式:转账方式或现金支付。手写“安装200米付款项的50%,工期预计4月底完成全部工程,付清全款的95%,一年后付清5%质保金”;8、违约责任:①如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依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2017年7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经测量,原告实际施工387米,总价款为58050元(387米×150元/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4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金汤经营部将护栏安装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经查明,原告实际施工387米,总价款为580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仍下欠金汤经营部18050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若被告不按期付款,依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年后付清5%的质保金”,故下欠款项中的2902.5元(58050×5%)的质保金应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中扣除,下欠款项中的15147.5元(18050元-2902.5元),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界首市东城金汤电动伸缩门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8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其中的15147.5元,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其中的2902.5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界首市东城金汤电动伸缩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秀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