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0685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男,汉族,1992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丹妮,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著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合淮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7031XA。
法定代表人:李供达。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立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丝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