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29民初699号
原告:***,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城口县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饶友红,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367492X9,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果塘路139号青河世家2幢25-2。
法定代表人:周其冬。
原告***诉被告饶友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6月18日,***申请追加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友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饶友红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57,320元,并以157,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20年4月23日起利随本清;2.被告***公司对被告饶友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公司与城口县修齐镇石景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修齐镇石景社区高坝子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房屋(1号楼、2号楼)农户建房协议书》,饶友红分包了部分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饶友红请***找农民工为该工地2号楼务工,工程完工后,饶友红向***出具欠到工资157,320元的《欠条》,***公司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城口县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饶友红、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甲方城口县修齐镇石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乙方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修齐镇石景社区高坝子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房屋(1号楼、2号楼)农户建房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组织施工建设修齐镇石景社区高坝子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房屋(1号楼、2号楼)。2019年10月28日,饶友红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在高坝子二号楼建房工资157,320元,大写壹拾伍万柒千叁佰贰拾圆整,限2020年农历3月底付清”的《欠条》。后饶友红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饶友红承包了修齐镇石景社区高坝子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房屋建设工程的劳务,后又将2号楼砌砖和刷墙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经结算,饶友红还下欠157,320元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有饶友红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饶友红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饶友红至今未按约支付劳务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向***支付下欠劳务费157,320元,并自逾期支付之日即2020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饶友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7,320元,并以157,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23.20元,由被告饶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