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1民初6144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星志,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果塘路139号青河世家2幢2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367492X9。
法定代表人:周其冬,总经理。
被告:陈杰,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南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星志,被告森南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其冬,被告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13288元,并从2016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承建铜梁区安居镇玉顶村公路改造工程,于2016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加工混凝土及代购原材料协议书,该协议对混凝土加工单价、质量、数量及计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6年9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除去被告已支付了费用,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材料款共计11328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路面浇筑完成后一月内全额支付,不按期支付则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希判决如诉讼请求。
森南志公司辩称,森南志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森南志公司在铜梁设有办事处,但具体与陈杰的关系,森南志公司不清楚。森南志公司怀疑***与陈杰恶意串通,损害森南志公司的权益。
陈杰辩称,其与***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了合同,也使用了***提供的混凝土。其已支付50%的款项。合同中约定试压合格后付清,试压合格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合格标准是按C25算的,原合同标准为C30混凝土。因***提供的混凝土标号存在问题,导致抽芯不合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抬头为:森南志公司、陈杰(甲方)与***(乙方)订有《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混凝土及代购混凝土原材料。项目名称为铜梁区安居镇玉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单价:混凝土加工、运输费60元/立方米,C30混凝土用砂石、水泥、外加剂等材料以混凝土量计算综合价180元/立方米(上述价格不含税费)。付款方式:乙方进场付两万元整,工程完成50%付四万元整,工程完工后付足工程50%,余额在工程完工后一月内取芯试压合格付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费用,欠款额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违约金。陈杰、***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协议甲方处盖有“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交货义务。
2016年8月24日,陈杰向***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安居镇玉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在路面混凝土施工中,施工工人未按施工规范要求打震动棒、震动梁、养护也不到位的情况属实;现要求***继续拌合运输混凝土到施工现场,如路面混凝土取芯试压标号达不到C30,责任与***无关,由我司项目负责人承担责任;***所加工混凝土费用余款不论路面混凝土取芯试压是否合格,均在路面浇筑完成后一月内全额支付,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杰,2016年8月24日”。
2016年9月2日,陈杰与***认可的代表胡建均进行了销售结算,双方确认已付款60000元,欠款183286元。陈杰和胡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2016年9月23日,路面浇筑完成。2017年8月29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订了《竣工验收鉴定书》。建设单位: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森南志公司,交通主管部门:重庆市铜梁区交通委员会。之后,因付款问题发生争议,***于2018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与陈杰均陈述货款总金额243286元,已付款金额为130000元。陈杰另陈述,《协议书》由其签字后再拿到森南志公司铜梁办事处,找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加盖的印章。森南志公司申请对《协议书》及《竣工验收鉴定书》上森南志公司的公章印文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2019年1月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9]文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协议书》及《竣工验收鉴定书》上森南志公司的公章印文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另查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居政府”)。安居政府于2017年9月5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9日向森南志公司账户(账号:310801010400XXXXX)转账共计446976.50元。庭审中,森南志公司陈述收到上述款项,但钱收到后才知晓此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结算单、竣工验收鉴定书、承诺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庭审中,陈杰提交了《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拟证明抽芯不合格。因抽芯不合格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森南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虽然《协议书》和《竣工验收鉴定书》中森南志公司的公章印文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但森南志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收款的行为,可以推定森南志公司是参与了本次混凝土买卖的相关事宜。另外,安居政府于2017年9月5日首次向森南志公司转款,备注也注明了“公路建设经费”,森南志公司收到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将款项转回安居政府,故森南志公司的收款行为也印证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事实。本案合同主体甲方写明为森南志公司和陈杰,故森南志公司应当与陈杰共同支付货款。陈杰与***对尚欠货款金额113288元均无异议,且有结算单等证据佐证,故***请求陈杰、森南志公司支付货款1132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森南志公司辩称陈杰与***恶意串通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杰辩称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出具了承诺书也陈述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抽芯不合格,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未按约定付款,则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违约金。陈杰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在路面浇筑完成后一月内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路面浇筑完成时间于2016年9月23日。据此,本院支持从2016年10月23日起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3288元,并从2016年10月23日起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元,由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雷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