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2278号
原告:***,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柳杨社区城岚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367492X9。
法定代表人:凌启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冬,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冬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8980元及利息(以38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垫江县城南污水处理应急工程,并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23日来原告处拉钢材,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到原告钢材款12100元、15480元、11400元,均注明利息按月息3分结算利息。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这个货款应由公司来付,当时货款是38980元,付了24000元,还差14980元。
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这个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对欠条、银行转账流水、通话录音若干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分别欠到原告钢材款12100元、11400元、15480元,都约定“按照3分利息计算”。其中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4日出具欠条载明于春节(即2018年2月16日)前付清,2018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支付时间。出具之后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直接支付4000元,于2018年9月3日由案外人王前飞代为支付2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498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诉请的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作为买卖双方可以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此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尚欠货款在欠条上约定月息3分,双方的此种就利息的约定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中单纯对利息的约定。对于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是否保护的法律依据见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本案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其次,需要指出的是按照原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即使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约定应认定为自然之债,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强制执行力,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非无效。根据本案情况及被告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在诉请时已经主动调减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及支付货款的金额与时间,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迟延支付利息为:2018年9月4日尚欠资金占用利息为4208.04元、货款本金14980元以及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4980年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详细计算方式、计算标准见本判决附表)。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钢材买受人是谁,谁应承担案涉钢材款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钢材买受人应为被告***,钢材款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系与被告***进行钢材买卖的洽谈以及对账结算;第二,***并非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故***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履行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第三,***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与***进行钢材买卖洽谈及对账结算系受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故***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受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有权代理行为;第四,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如前所述,***关于案涉钢材的买卖洽谈以及对账结算系无权代理;***亦未举示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或者其他表明***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等证据证明其与***进行交易或结算时存在***系代理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为的任何外观表象。第五、原告举示的欠条上欠款人指向明确,就是被告***。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进行交易或结算时存在***系受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所为的任何外观表象,故***就涉案钢材的买卖洽谈及对账结算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应认定为***的个人行为,故案涉钢材款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支付责任应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9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分两部分:2018年9月4日之前尚欠的4208.04元;以14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其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裕骄
(2021)渝0231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尚欠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
尚欠货款本金
起息日
还款日
计息天数
利率(年)
约定违约金金额
是否欠违约金
抵充顺序、时间、金额
19500
2018/2/17
2018/3/23
34
24%
435.95
435.95
2018年2月15日之前欠货款23500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货款4000元(12100+11400-4000)
34980
2018/3/23
2018/9/3
164
24%
3772.09
3772.09
尚欠货款本金34980元(19500+15480)
14980
2018年9月3日支付货款20000元,抵扣货款本金后尚余货款本金14980元、资金占用利息4208.04元(435.95+3772.09)
14980
2018年9月4日,以149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