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2277号
原告:***,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柳杨社区城岚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367492X9。
法定代表人:凌启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冬,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00元及利息(以6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2239.0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垫江县城南污水处理应急工程,并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由被告***取货。2017年12月11日,被告***就尚欠原告的钢材款67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本月25日归还。2021年2月11日被告在欠条中注明此材料用于城南污水处理应急工程。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垫付税款2239.08元。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钢材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税款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对欠条、被告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类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7年12月11日,被告***就尚欠原告钢材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钢材款6700元正,大写陆仟柒佰元正(此款于本月25日归还),此据,欠款人:***,2017.12.11。2021年2月11日,被告***在前述欠条上批注——此材料用于城南污水处理应急工程,***,2021.2.11。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二被告支付垫付税款2239.08元,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钢材买受人是谁,谁应承担案涉钢材款的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钢材买受人应为被告***,钢材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系与被告***进行钢材买卖的洽谈以及对账结算;第二,***并非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故***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履行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第三,***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与***进行钢材买卖洽谈及对账结算系受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故***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受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有权代理行为;第四,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如前所述,***关于案涉钢材的买卖洽谈以及对账结算系无权代理;***亦未举示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或者其他表明***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等证据证明其与***进行交易或结算时存在***系代理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为的任何外观表象。第五、原告举示的欠条上欠款人指向明确,就是被告***;第六、虽然被告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自认被告***系借用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挂靠承建“城南污水处理应急工程”,但被挂靠人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能当然认定为案涉建材的买受人。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进行交易或结算时存在***系受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所为的任何外观表象,故***就涉案钢材的买卖洽谈及对账结算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应认定为***的个人行为,故案涉钢材款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支付责任应由***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其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裕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