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柳杨社区城岚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367492X9。
法定代表人:凌启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龙,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南志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0)渝0229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南志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0)渝0229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欠条及结算单由财务人员秦英经办、签字,被告公司签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新证据证实秦英系城口县坪坝镇小学迁建项目部财务资料人员,其为***在欠条和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属于履行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城口县坪坝镇小学迁建项目部(以下简称重庆二建项目部)职务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重庆二建项目部工作人员汤胜维代表重庆二建项目部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并未予以认定;凌启凤于2020年10月20日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就职于重庆二建项目部,其向***支付工资款是履行重庆二建项目部职务的行为。2.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证据证实***系重庆二建项目部的人员,***应向重庆二建项目部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责任主体不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的事项不予准许,属于程序不当。
***答辩称,1.***与重庆二建项目部无任何劳动关系,当时周其东作为森南志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启凤作为森南志建司的股东,周其东安排***到坪坝小学迁建项目从事管理工作,森南志建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转款、凌启凤通过微信向***转款,足以证明***与森南志建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欠付的劳务费用理应由森南志建司负担。2.汤胜维只是重庆二建项目部的安全员,无权代表重庆二建项目部发放工资,汤胜维转款的3万元是其与***之间的私人协议。3.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森南志建司支付***工资65200元;2.判令森南志建司支付***因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误工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森南志建司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森南志建司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工资款75200元,说明:坪坝小学迁建工程。附***(坪坝小学迁建工程水电施工员)工资结算单一张,载明:截止2018年10月30日止,应付2017年代扣9个月风险金800×9个月=7200元,2018年1-10月工资8000×10个月=80000元,2018年1-10月车贴300×10个月=3000元,应扣借支10000元+国庆预发5000元=15000元,实际应付工资75200元。欠条及结算单由财务人员秦英经办签字、森南志建司签章。
同时查明,经工商查询,森南志建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周其冬,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凌启凤,该公司现股东为凌启凤、周森,周其冬担任监事职务。***经周其冬安排到坪坝小学迁建工地从事水电设施、电气安装现场管理。2018年9月30日,森南志建司通过银行向***转款5000元,备注支付坪坝小学89月工资。2018年12月15日,凌启凤通过微信向***转款10000元,备注借支。
另查明,城口县坪坝镇小学迁建工程由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二建)承建,重庆二建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关于成立城口县坪坝镇小学迁建工程项目部的通知》(重二建司[2016]39号),凌启凤时任该项目部质检员并兼任后勤人员。2016年7月1日,重庆二建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重庆坤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主张森南志建司欠付其工资款,举示了由森南志建司财务人员秦英经办签字、公司签章的欠条及结算单原件予以证明。森南志建司否认其加盖印章并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因现实中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形屡见不鲜,公司本身具有妥善管理印章的义务,不能仅凭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认合同效力。本案中欠条及结算单由森南志建司的财务人员秦英经办出具,秦英作为一个专业的财务人员,负有办理工资款项结算的工作职责,同时也清楚公司印章的重要性,故秦英在从事职务过程中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及欠条对森南志建司具有法律效力。结合***的当庭陈述,其接受法定代表人周其冬的安排管理,2018年9月30日银行转款5000元工资系森南志建司支付,与结算单中“国庆预发5000元”相印证,微信转款系现任法定代表人凌启凤给付,据此,综合判断,***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森南志建司欠付其工资款的事实成立,森南志建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要求森南志建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森南志建司支付其因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及误工费2000元,因***、森南志建司之间缺乏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森南志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652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元,由森南志建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森南志建司举示了以下证据:
1.《二建财务•成本二科》电脑截屏、重庆二建项目部证明,用于证实秦英系重庆二建项目部工作人员。
2.微信聊天截屏,用于证实秦英、***工作于重庆二建项目部。
3.微信转账截屏,用于证实2019年7月26日凌启凤向***微信转账2000元。
4.微信转账截屏,用于证实2020年6月21日周其东向***微信转账3000元。
5.汤胜维的银行转账流水,用于证实2019年2月4日汤胜维通过银行向***支付30000元工资。
***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秦英本身就是森南志建司财务人员,同时兼任重庆二建项目部资料员,重庆二建项目部证明中加盖的印章是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公章,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秦英是重庆二建的人员;证据2,仅是为了联系工作而建立的微信群,因***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故被拉进了该群,该证据不能证明***与重庆二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汤胜维作为重庆二建项目部的安全员,无权代表重庆二建项目部发放工资,该转款系***与汤胜维之间的其他协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因重庆二建承包案涉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的名义成立项目部,符合建筑行业的通常做法;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为了便于联系工作,将项目的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的工作人员临时组建微信工作群,也符合常理,秦英作为案涉项目的资料员、***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进入该工作群,并不当然的就与承包人重庆二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秦英、***系重庆二建的工作人员,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4,***对转款事实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笔款项系其从事现场维护工作的工资,与原来的工程项目无关,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证据3、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然转款摘要为“坪坝小学水电施工员工资”,但从当天的转账流水来看,汤胜维向邓波转款,其摘要为“坪坝小学工资”,向黄井东、吕志、余则言、卓志海等人转款,其摘要为“砂运费”或“砂、石头运费”“水泥及砂运费”,向胡明学等多人转款,其摘要为“工资”,向徐佳燕转款,其摘要为“水泥上下车费”,在森南志建司未举证证实重庆二建授权汤胜维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汤胜维作为一名安全员,无权代表重庆二建支付工人工资,汤胜维向上述人员转款的行为与***在一审中主张的“汤胜维自己在坪坝小学迁建项目中承包了一个小工程”具有盖度盖然性,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经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凌启凤系森南志建司的发起人和股东,2013年7月29日凌启凤认缴出资360万元,实际出资180万元,森南志建司于2013年7月30日成立,周其东系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19日,周森对森南志建司认缴出资240万元。同年7月24日,森南志建司进行投资人变更登记,变更前的投资人为周其东(退出)、凌启凤,变更后的投资人为凌启凤、周森(新增)。
2019年7月26日,凌启凤向***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6月21日,周其东向***微信转账3000元。
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不准许森南志建司的鉴定申请是否程序违法?秦英出具欠条、汤胜维转款、凌启凤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重庆二建职务的行为?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森南志建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一审辩论中申请对欠条和工资结算单中森南志建司印章进行鉴定,拟证实欠条和工资结算单中森南志建司印章与备案登记的印章不一致,森南志建司不欠***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一审法院准许其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也认定欠条和工资结算单中森南志建司印章与备案登记的印章不一致,但因现实中一个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形屡见不鲜,公司本身具有妥善管理印章的义务,本案中欠条及工资结算单由森南志建司的财务人员秦英经办出具,秦英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负有办理工资款项结算的工作职责,同时也清楚公司印章的重要性,不能仅凭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认欠付工资的客观事实,故森南志建司申请鉴定事项与其待证事实无实质意义。因此,一审法院基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量,对森南志建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秦英出具欠条、汤胜维转款、凌启凤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重庆二建职务行为的问题。案涉工程虽然系重庆二建承包,但重庆二建并未实际施工,森南志建司也未举证证实秦英与重庆二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秦英作为森南志建司的财务人员,其在森南志建司承建重庆二建向业主承包的案涉工程期间,兼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财务资料员,故其出具欠条和结算单系履行森南志建司财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并非履行重庆二建职务的行为。汤胜维作为案涉项目的安全员,不具有向案涉工程的工人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虽然其银行交易明细中转账支付给***的款项摘要为“坪坝小学水电施工员工资”,但从当天的转账流水来看,汤胜维向邓波等多人转款,其摘要包括“坪坝小学工资”“砂运费”“石头运费”“水泥及砂运费”“沙、石头运费”“工资”“水泥上下车费”等内容,森南志建司未举证证实重庆二建授权汤胜维支付上述费用,故汤胜维向***、邓波等人转账的行为不属履行重庆二建职务的行为。凌启凤虽然于2020年10月20日才担任森南志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森南志建司工商登记的信息可知,凌启凤在森南志建司2013年7月30日成立之前即为森南志建司的发起人和股东,故凌启凤2018年12月15日向***转账的行为仍属履行森南志建司职务的行为。因此,森南志建司认为秦英出具欠条、汤胜维转款、凌启凤转款的行为属于履行重庆二建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森南志建司请求驳回***起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森南志建司在出具欠条后向***支付了5000元工资,该费用应在欠付工资款中予以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0)渝0229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602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霞
审判员 杨继伟
审判员 杜抗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