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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29民初1727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柳杨社区城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367492X9。

法定代表人:凌启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龙,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南志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森南志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5,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误工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了城口县坪坝小学迁建工程。同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务工,主要负责水电安装现场施工管理,约定工资8000元/月、车贴300元/月,同时每月须扣取月工资10%作为风险金。2018年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共计75,200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资款柒万伍仟贰佰元整”,同时承诺在2018年底支付完成。后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余65,200元未付。无奈之下,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森南志建司辩称,城口县坪坝镇小学迁建工程由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该公司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重庆坤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未承包涉案工程,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交的欠条系秦英出具,秦英即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也是重庆建工二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代做账人员,欠条加盖的印章非被告公司印章。原告并非被告的劳务工作人员,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工资款75,200元,说明:坪坝小学迁建工程。附《***(坪坝小学迁建工程水电施工员)工资结算单》一张,载明:截止2018年10月30日止,应付2017年代扣9个月风险金800×9个月=7200元,2018年1-10月工资8000×10个月=80,000元,2018年1-10月车贴300×10个月=3000元,应扣借支10,000元+国庆预发5000元=15,000元,实际应付工资75,200元。欠条及结算单由财务人员秦英经办签字、被告公司签章。

同时查明,经工商查询,被告森南志建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周其冬,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凌启凤,该公司现股东为凌启凤、周森,周其冬担任监事职务。原告经周其冬安排到坪坝小学迁建工地从事水电设施、电气安装现场管理。2018年9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5000元,备注支付坪坝小学89月工资。2018年12月15日,凌启凤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0,000元,备注借支。

另查明,城口县坪坝镇小学迁建工程由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该公司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重庆坤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关于成立城口县坪坝镇小学迁建工程项目部的通知》(重二建司[2016]39号),凌启凤时任该项目部后勤兼职人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资款,举示了由被告财务人员秦英经办签字、公司签章的欠条及结算单原件予以证明,被告否认其加盖印章并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现实中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形屡见不鲜,公司本身具有妥善管理印章的义务,不能仅凭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认合同效力。本案中欠条及结算单由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秦英经办出具,其作为一个专业的财务人员,负有办理工资款项结算的工作职责,同时也清楚公司印章的重要性,故秦英在从事职务过程中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及欠条对被告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其接受法定代表人周其冬安排管理,2018年9月30日银行转款5000元工资系被告公司支付,与结算单中“国庆预发5000元”相印证,微信转款系现任法定代表人凌启凤给付,据此,本院综合判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欠付其工资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及误工费2000元,原、被告之间缺乏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6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森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祯

书 记 员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