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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某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口县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29民初2143号 原告:城口县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 经营者:熊某某,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口县某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 负责人:刘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原告城口县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建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公司)、城口县某人民政府(某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政府将拖欠某公司的172,318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保金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某政府将城口县2022年××镇××村生产生活便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了某公司,某公司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向原告采购价值174,800元的水泥。原告交付水泥后,某公司因资金不足至今拖欠174,800元水泥款。因某政府尚拖欠某公司城口县2022年××镇××村生产生活便道建设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保金共计172,318元。现原告对某公司的债权合法且已到期,某公司对某政府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由于某政府未履行相应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对某政府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某政府直接将所欠款项172,318元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某政府将××镇××村生产生活便道建设项目发包给某公司,双方签订《城口县2022年××镇××村生产生活便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不超过132.8874万元,最终价格以审计结果据实计算;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甲、乙、监理三方签证进行计算;项目启动,乙方(某建材)向甲方(某政府)申请拨付工程30%-50%资金,项目进度过半时,乙方向甲方申请拨付工程50%-80%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拨付100%资金,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3%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1年)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据实支付给乙方;乙方按时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金额的10%),其中履约担保金(中标金额8%)、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标金额2%),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结算(决算)后全额退还给承包人。该工程于2022年6月13日开工、2022年11月13日竣工,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于2022年11月7日共同验收合格。重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某政府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于2022年11月8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并于当日与某政府、某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1,310,579元。2023年1月13日,某政府向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公司关于城口县××镇××村生产生活便道建设项目质保金39,318元;2022年6月13日、2022年6月11日,某政府向某公司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今收到某公司关于城口县××镇××村生产生活便道建设项目履约质保金106,6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6,400元。 另查明,某建材与某公司签订两份《水泥买卖合同》,其中《水泥买卖合同》1约定:由某建材为某公司提供“磊源牌”水泥110吨,单价380元/吨,合计金额41,800元,该价格为当前执行价格,合同期内价格随行就市,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水泥买卖合同》2约定:由某建材为某公司提供“磊源牌”水泥350吨,单价380元/吨,合计金额133,000元,该价格为当前执行价格,合同期内价格随行就市,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以上两份《水泥买卖合同》均未签订时间。 再查明,某公司于2023年3月24日向某政府出具两份《指定委托支付书》,其中《指定委托支付书》1载明:某公司承建的××镇××村生产生活便道建设项目,因公司账户出现问题处于冻结状态,为及时支付供应商材料款,特委托某政府将××镇××村生产生活便道建设项目项目履约保证金133,000元支付给材料供货商某建材。《指定委托支付书》2载明:特委托某政府将××镇××村生产生活便道建设项目质保金39,318元支付给材料供货商某建材。某政府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某建材与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某公司已在《指定委托支付书》自认对某建材存在到期债务172,318元,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至今已超过一年,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因某公司至今未向某政府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影响了某建材债权的实现,故某建材有权对某政府主张代位权,本院对某建材主张某政府支付材料款172,3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某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未能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口县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城口县某建材经营部材料款172,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3元,由被告城口县某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