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4民初5943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2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宇,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女,生于1974年6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宇,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住所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府佑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4006037680Q。
法定代表人:陈林波,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贾宋镇闵河村民委员会。住所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闵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13240895205127。
法定代表人:刘华青,该村委主任。
第三人: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西平县蔡寨乡十字街南50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90901186L。
法定代表人:张五妮,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松,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贾宋镇政府”)、镇平县贾宋镇闵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闵河村委”)、第三人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豫1324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被告贾宋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豫13民终61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宇,被告贾宋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第三人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河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贾宋镇政府提供财政专项资金,启动贾宋镇村容村貌改进项目。被告闵河村委组织原告负责为该村道路铺设石面。工程完工后,被告闵河村委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72700元未付。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被告贾宋镇政府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根本没有口头和书面的合同关系,确定案由为承揽合同错误。答辩人与得华公司之间为闵河村的村容村貌治理工作,签订有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由得华公司具体实施验收后按合同付款。原告是如何从得华公司的手下承包的工程、具体去做多少工作,答辩人也不知道,那是他们之间另一个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起诉书认为是村委会让原告承揽铺设工程又是村委会给他出具的情况证明,那么原告应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与政府和得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政府和得华公司不承担责任。工程验收后,答辩人已支付给得华公司全部工程款。
第三人得华公司述称:得华公司承揽闵河村村容村貌项目,二原告不是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得华公司当时同意原告分包部分项目,据项目经理说二原告干的项目值10万块钱,这10万元已经支付,多出的项目不是得华公司的项目。
被告闵河村委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闵河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施工用料确认单、结算证明和结算单、情况说明、照片,被告闵河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贾宋镇政府、第三人得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贾宋镇政府提供的施工合同,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系事后补签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12日,被告贾宋政府与第三人得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甲方贾宋镇政府,乙方得华公司;工程名称为镇平县贾宋镇闵河村村容村貌治理工程;价款贰拾伍万元正;工程内容为围墙、下水道、厕所、外墙粉刷、警示标志柱等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12日。”另一份内容为:“甲方贾宋镇政府,乙方得华公司;工程名称为镇平县贾宋镇闵河村村容村貌治理工程;价款壹拾万元正;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土建工程项目;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12日。”
2017年底至2018年初,原告经第三人得华公司同意负责为该村道路铺设石面。2018年1月25日,被告闵河村委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证明兹证明***在闵河村村容村貌整治中在寺后王庄用挖机30小时,每小时150元,计4500元,大铲车(50型)22小时,每小时200元计4400元,两项合计捌仟玖佰元整(¥8,90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经办人:闵改强李向海闵丰祥闵河村委会2018年1月25日”。工程完工后,被告闵河村委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于2018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在闵河村容村貌整治中所有项目:1、拉石面2890方50/方144500元2、沙7车700/方4900元3、(30)铲车12天每天8小时10400元(应为14400元,系笔误)合计:163800元现已付100000元下欠63800元情况属实同意支付闵丰祥闵河村委员会2018、11、20”。贾宋镇村容村貌项目资金审批表中其中一份100000元的审批表中,时任贾宋镇政府人大主席的朱国晓和时任贾宋镇政府镇长的邢新峰分别签字确认,同意拨付100000元,原告从第三人得华公司处已领取该款;另一份63800元的审批表,被告闵河村委签章注明“情况属实”字样,但被告贾宋镇政府未审批。
本院认为,第三人得华公司与被告贾宋镇政府签订合同,承揽闵河村的村容村貌治理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经第三人得华公司同意分包了闵河村道路治理工程,原告与第三人得华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贾宋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贾宋镇政府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宋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闵河村委组织其为该村道路铺设石面,且工程完工后,被告闵河村委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闵河村委给原告出具了“合计:163800元现已付100000元下欠63800元情况属实同意支付闵丰祥闵河村委员会2018、11、20”的条据,该条据明确表示下欠原告63800元,且经村委负责人签名同意支付,应当视为在原告从第三人得华公司领取1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闵河村委作为该工程的受益人对原告剩余工程款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闵河村委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被告闵河村委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63800元。对于被告闵河村委2018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出具时间是在2018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前,且该结算单载明“***在闵河村容村貌整治中所有项目”,因此该证明所涉款项8900元应已包含在结算款163800元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明所涉款项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平县贾宋镇闵河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镇平县贾宋镇闵河村民委员会负担15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彭光霞
人民陪审员  郭学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克娟
书 记 员  李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