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黄县**广告设计部、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7民初2362号
原告:内黄县**广告设计部,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中段路南。
经营者:池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风,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系池书平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蔡寨乡十字街南50米路西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五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华、喻粞,重庆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利伟,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内黄县**广告设计部(以下简称**广告)与被告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华公司)、袁利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豫0527民初27号民事判决,得华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豫05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得华公司不服安阳中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豫民申9840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阳市中级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豫05民申再1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告的经营者池书平、实际经营者王东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华、喻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乘车牌、公示牌制作安装工程款457237元、拖延给付利息64200元(从2019年12月17日计算到起诉之日)共计521437元并依法支付工程款付清前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乘车牌、公示牌制作安装工程款457237元、拖欠给付利息64200元(从2019年12月17日按国家银行同行业间公布的拆借利率LPR(0.38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521437元并依法支付工程款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原告通过被告袁利伟介绍以被告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内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发包的内黄县532个行政村乘车牌、公示牌项目,后中标。2018年11月18日原告实际经营人王东风以被告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身份与内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签订《乘车牌、公示牌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7137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协调本设计部及其他商户制作安装施工人员按照合同的约定制作、安装了乘车牌、公示牌,工程2019年4月17日通过验收,经报批申请2019年12月16日发包方内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依约将中标价471378.6元的97%的工程款457237元拨付给被告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拨付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给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判决。
得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程序上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在实体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的案由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属承揽合同纠纷,结合本案案涉项目为农村一般物品“乘车牌、公示牌”的制作和安装,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本案适用的案由不当;二、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三、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支付责任。
被告袁利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招标编号为NHGLYQ-2018-068中标通知书载明,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内黄县532个行政村乘车牌、公示牌项目的中标人,该通知书加盖有招标人内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公章、招标代理机构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内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专用章。2018年11月18日,委托方内黄县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与作为承接方的被告得华公司签订《乘车牌、公示牌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第3项制作、安装工期: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总工期30天,制作、安装完毕;合同第三条第1项:本合同总价款471378.6元,第2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制作安装完成后,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该合同加盖有内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公章、被告得华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海军在道路运输管理局代表签字处签字、王东风在得华公司代表签字处签字;后得华公司与内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签订补充条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及变更款,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一年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拨付剩余3%工程款。2019年4月17日的内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和得华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内黄县532个行政村乘坐典牌、公示牌安装验收合格,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9日,施工代表单位处加盖得华公司公章,并有王东风签字。项目完工后,内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得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57237元。被告得华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扣除50元手续费后于2019年12月18日向案外人张占生转款457187元,张占生在扣除案涉项目总价款1.5%费用后于2019年12月19日转款450066元给案外人赵忠敏,因赵忠敏与本案被告袁利伟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赵忠敏在扣除袁利伟200000元借款后于2019年12月19日将剩余工程款250637元通过手机银行转给被告袁利伟,袁利伟于2019年12月20日向得华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来内黄县532个行政村乘车牌、公示牌项目安装制作工程款457237元”。被告袁利伟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内黄县**广告设计部实际经营者王东风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王东风工程款198618元(交通标志工程款)”的欠条,向案外人王金彩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王金彩工程款105000元(交通标志工程款)”的欠条,于2020年5月10日向案外人张彦轩出具内容为:“今欠张彦轩现金153619元(备:村村通标志牌)”的欠条。2020年11月8日,案外人王金彩、张彦轩于2020年11月8日声明,声明案外人王金彩、张彦轩与内黄县**广告设计部协作完成的内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发包的内黄县532个行政村乘车牌、公示牌项目,因与内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签订乘车牌、公示牌制作安装合同的是内黄县**广告设计部实际经营者王东风以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声明人与内黄县**广告设计部协作完成的内黄县532各行政村乘车牌、公示牌项目,已到账工程款457237元由内黄县**广告设计部实际经营人王东风向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利伟主张,声明人不再参加诉讼也不再另行主张。
另查明,被告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五妮向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代理人甘某某以得华公司名义办理内黄县532个行政村乘车牌、公示牌项目领取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并约定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60日,该授权委托书未载明签订时间、委托具体日期。内黄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甘某某于2018年12月9日死亡。2018年12月3日,被告得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袁利伟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被告袁利伟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按手印,项目名称为内黄县532个行政村乘车牌、公示牌项目,合同第一条第1.6项约定“如甲方已经代为乙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庭审中,被告得华公司自认案外人张占生系其公司在安阳地区的负责人,赵忠敏系被告得华公司与被告袁利伟的项目介绍中间人。
另查明,原告**设计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池书平,实际经营者为王东风,池书平与王东风系夫妻。甘某某经营广告设计,在代理得华公司的项目期间,找到王东风等人共同制作加工项目车牌、公示牌。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得华公司中标,并将项目工程委托给甘某某代理,甘某某找王东风等人共同加工制作,后甘某某死亡,被告得华公司与被告袁利伟签订合同,确定袁利伟为项目的负责人,被告袁利伟将案涉项目交由原告和案外人王金彩、张彦轩承揽加工,王东风代得华公司与内黄县道路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竣工验收单等行为,王东风在本案中不仅仅是实际承揽加工人,原告王东风作为实际加工人完成项目后应当获得报酬。袁利伟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同时向被告得华公司出具收条,袁利伟作为原告与得华公司的沟通联系人,其与得华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应从现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首先袁利伟不是被告得华公司员工,其次袁利伟没有得华公司委托代理授权,其个人法律行为后果不能由得华公司承受。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得华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又与袁利伟签订项目合同,并已向第三人袁利伟结清项目款项,得华公司在项目工程的义务已履行。袁利伟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原告等人接受欠条,袁利伟承揽的项目任务由原告等人实际完成,双方之间就项目任务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袁利伟未能按事实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袁利伟主张付款请求,其向得华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袁利伟收到德华公司给付的款项后,应随即支付给原告和王金彩、张彦轩,但被告袁利伟未给付,而是给原告和王金彩等人出具欠条,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被告袁利伟出具欠条之日(即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457237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黄县**广告设计部工程款人民币457237元及利息(以4572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被告袁利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赵国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