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平县***闵河村民委员会、***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闵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镇平县***闵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华青,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斗,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镇平县,该村委会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镇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月玲,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镇平县。
原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镇平县***府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林波,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五妮,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实习),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平县***闵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闵河村委)因与被上诉人***、闵月玲、原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原审第三人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24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河村委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1324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改判闵河村委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闵月玲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闵河村委2018年11月20日所出具的证明工程结算下欠63800元是不属实的。第一,闵河村委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又不是工程的承包方,更不是工程的分包方,与工程项目的施工、验收没任何关系,根本没出具证明或结算的主体资格,无权出具证明和结算手续。第二,时任村支书和村委主任与***、闵月玲是直系亲戚,双方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完全有理由相信所出具证明是想为***、闵月玲二个人多要求点工程款,但该结算内容和工程量发包方***政府和施工承揽方均不认可,足以证明该工程结算是不真实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还有63800元工程款未付不属实。2.一审法院判令闵河村委承担责任错误。闵河村的村容村貌整治工程是当年县政府的扶贫项目,有一定的标准,资金是县政府财政拨付,不存在村委自筹或垫付。工程也是由政府依法招标由第三人中标订立有施工合同,村委会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没有付款责任。***、闵月玲如何从第三人的工程中分包铺路面项目,闵河村委不知道他们与第三人如何协商,如何施工,如何计工程量,结算时村委更不是参与者,最终经验收第三人只认可他们总的施工工程款仅100000元,且已支付完毕,因此是否还有欠款与村委无关。村委虽然有证明,但完全是当时村主任的个人行为,村委不是责任主体,与***、闵月玲之间也没有口头和书面的承揽关系,这一点***纪委也已调查清楚。因此,一审以受益人且对债务的加入为由判令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闵河村委没有收到法院一切手续,按缺席判决属程序错误。
闵月玲、***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欠付63800元不正确,闵河村原支书闵丰祥出具材料一份,具体施工内容均由闵河村贫困户及驻村干部确认。结算单并非村支书一人出具,而是闵河村委开会讨论后作出的,加盖有闵河村委公章,并予以公示,且在公示期间没有村民提出异议。2.该项目属于政府扶贫改造项目,基于对政府的信任,闵月玲、***在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便垫资组织车辆和人员进行施工。闵月玲、***并不认识得华公司的人,也不知道***政府与得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参与施工也不是得华公司介绍的。只是在领第一笔10万元时政府领导告知闵月玲、***从得华公司处领取。因此,***政府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闵河村委承担连带责任。3.四年来的车燃油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律师费11000元,诉讼费1600元,工程尾款72700元,共计106300元。
***政府辩称,对闵河村委的上诉无意见。
得华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闵月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政府、闵河村委支付***、闵月玲工程款72700元;2.诉讼费由***政府、闵河村委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闵月玲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12日,***政府与第三人得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甲方***政府,乙方得华公司;工程名称为镇平县***闵河村村容村貌治理工程;价款贰拾伍万元整;工程内容为围墙、下水道、厕所、外墙粉刷、警示标志柱等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12日。”另一份内容为:“甲方***政府,乙方得华公司;工程名称为镇平县***闵河村村容村貌治理工程;价款壹拾万元整;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土建工程项目;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12日。”2017年底至2018年初,***、闵月玲经第三人得华公司同意负责为该村道路铺设石面。2018年1月25日,闵河村委给***、闵月玲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在闵河村村容村貌整治中在寺后王庄用挖机30小时,每小时150元,计4500元,大铲车(50型)22小时,每小时200元计4400元,两项合计捌仟玖佰元整(¥890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经办人:闵改强李向海闵丰祥闵河村委会2018年1月25日”。工程完工后,闵河村委与***、闵月玲进行工程结算,于2018年11月20日给***、闵月玲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在闵河村容村貌整治中所有项目:1、拉石面2890方50/方144500元2、沙7车700/方4900元3、(30)铲车12天每天8小时10400元(应为14400元,系笔误)合计:163800元现已付100000元下欠63800元情况属实同意支付闵丰祥闵河村委员会2018、11、20”。***村容村貌项目资金审批表中其中一份100000元的审批表中,时任***政府人大主席朱国晓和时任***政府镇长邢新峰分别签字确认,同意拨付100000元,***、闵月玲从第三人得华公司处已领取该款;另一份63800元的审批表,闵河村委签章注明“情况属实”字样,但***政府未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得华公司与***政府签订合同,承揽闵河村的村容村貌治理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闵月玲经第三人得华公司同意分包了闵河村道路治理工程,***、闵月玲与第三人得华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闵月玲与***政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政府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故***、闵月玲要求***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闵月玲称闵河村委组织其为该村道路铺设石面,且工程完工后,闵河村委与***、闵月玲进行了结算,闵河村委给***、闵月玲出具了“合计:163800元现已付100000元下欠63800元情况属实同意支付闵丰祥闵河村委员会2018、11、20”的条据,该条据明确表示下欠***、闵月玲63800元,且经村委负责人签名同意支付,应当视为在***、闵月玲从第三人得华公司领取100000元工程款后,闵河村委作为该工程的受益人对***、闵月玲剩余工程款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闵河村委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闵河村委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闵月玲63800元。对于闵河村委2018年1月25日给***、闵月玲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出具时间是在2018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前,且该结算单载明“***在闵河村容村貌整治中所有项目”,因此该证明所涉款项8900元应已包含在结算款163800元内,故***、闵月玲要求闵河村委支付所涉款项89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闵月玲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闵河村委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镇平县***闵河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闵月玲工程款63800元;二、驳回***、闵月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5元,由***、闵月玲负担100元,镇平县***闵河村民委员会负担1517.5元。
本院二审期间,闵河村委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2021年6月9日贾政【2021】28号文件,拟证明闵月玲、***所做工程的价值就是100000元,且该100000元已经拨付到位。2.设在闵河村委的监委会2022年2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项目没有经过四议两公开的程序,时任村主任闵丰祥所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系其私自出具,但加盖的闵河村委公章属实。闵月玲、***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文件系***政府收到反映时任村主任闵丰祥与闵月玲、***有亲戚关系,提高工程价值反映信后所出的文件。***政府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得华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案涉的63800元不是得华公司承包的村容村貌项目,是闵月玲、***另行干的项目,具体谁让干的不清楚。证据2与闵河村委的证明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政府2021年6月9日贾政【2021】28号文件《关于***闵月玲反映问题办结情况的报告》显示,“……闵河村包村领导、物价局驻闵河村工作队、村脱贫攻坚责任组、村两委干部开会商议决定将主要道路和通往贫困户的路铺上石面,掩盖当时雨雪后泥泞的道路,方便群众出行,后经村两委商议决定让村民***、闵有进、赵天义、尚占锋拉石面,由闵河村文书闵改强、村党支部副书记李向海、闵河村贫困户赵振范共同负责记车数及方数。……。”2.《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闵河村委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收件人为闵河村委刘华青,并备注刘华青手机号,邮件由王林签收,刘华青二审认可邮件中备注其手机号属实,王林是其同事。3.闵河村委二审对一审卷宗材料中涉及村委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公章属实,但认为没有经过必要程序,是闵丰祥利用职权私自出具,开会讨论照片不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闵河村委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政府与得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得华公司承揽闵河村的村容村貌治理工程,一审法院认定得华公司与***政府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政府与得华公司承揽关系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价值100000元,且已经向***、闵月玲支付。***、闵月玲对从得华公司领取100000元工程款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闵月玲主张下欠工程款付款责任主体问题。因闵河村委2018年11月20日给***、闵月玲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不仅载明***、闵月玲施工量、单价,而且载明“已付100000元,下欠63800元。情况属实,同意支付”,该工程结算单加盖闵河村委公章及时任村主任签字。就该63800元,在闵河村委向***政府申请资金支付,***政府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闵河村委于2020年5月15日将上述结算单中记载的内容张贴公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闵河村委对下欠63800元欠款予以认可,判决由闵河村委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另,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向闵河村委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王林同事代收”,闵河村委法定代表人刘华青认可“王林”系其同事,故一审法院已向闵河村委有效送达了开庭传票,闵河村委无故不参与一审庭审,系其对自己一审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闵河村委对此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镇平县***闵河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镇平县***闵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变英
审 判 员 王邦跃
审 判 员 张艳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慧
书 记 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