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李圳、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24民初375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5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90901186L。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43,168.65元、护理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54天×80元/天)、误工费120,000元(12个月×10,000元/月)、残疾赔偿金76,967.4元(38,483.7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用7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后,还应赔偿损失245,51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得华公司将其承建的阳新高速固商段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电焊、扎钢筋、支模板等工作。2023年4月25日下午,原告在S338***余新湾村路段工作时被吊装模板的铁链击中后从高处摔下,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耻骨骨折。事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3,168.65元,被告***为原告雇请护工,并将护工费用及护工的伙食费直接付给护工。此后,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本案无关,因与被告***为父子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被告***仅为被告得华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并非原告声称受雇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10月15日,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阳新高速固商段GSSG-1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被告得华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第一条、第四条第三款,被告***接受被告得华公司授权为劳务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其签字,实际工资发放人为被告得华公司。三、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每日施工前,都会在工作群中要求高空作业必须佩戴安全绳、安全帽及反光背心。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穿戴安全帽、反光背心、安全带,违反安全施工操作规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年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对施工环境、未佩戴安全措施进行施工的后果,应非常了解,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四、原告诉状中声称被吊装模板的铁链击中后从高处摔下,那么主要侵权人应当是吊车驾驶员;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人,对工地全部事务负有责任;但以上两方并未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该部分责任亦不应由被告***承担;五、原告主张各项费用,部分金额过高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六、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73,646.73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且自身存在错过,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及主要侵权人吊车驾驶员,并未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得华公司辩称,被告***挂靠被告得华公司,没有交管理费。原告是被告***找的,工资是被告***代被告得华公司发的,和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举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合同;2、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报告单;3、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票据;5、辅助器具票;6、证明。 被告***、***、得华公司认为: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真实,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与被告***存在关系。根据该聊天记录可知,原告的劳务费是按天计算,工资一万元的标准不能作为原告长期固定收入的证据;聊天记录中的照片只能证明原告确实是现场施工人员,但不能说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尽到了安全施工义务。对劳务合作合同无异议,该证据亦证明被告***是在被告得华公司的授权下进行工作,并非本案赔偿主体。证据2真实,依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52天。证据3不合法,鉴定结论的误工期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误工期最长期限应当为伤残评定前一日167天,而非360日。证据4、5无异议。证据6真实,仅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50天,护理费为每天200元,但并不能作为出院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共73,646.73元,其中包含护工费及其伙食费7,600元。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用即是取出内固定费用,不存在坏死继续治疗一说。 被告***、***举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作合同》、《授权委托书》、《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所在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3、被告***、***与原告及**的微信转账记录、向商城县人民医院付款记录一份、向护工支付护理费的截图一份。 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恰证明原告系为被告得华公司工作,被告得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尽到了要求佩戴安全绳的义务,且不能显示被告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绳。若在发现施工人员没有按照要求施工时,被告应予制止,但被告未制止,依然让其工作,也证明过错在被告。结合事故过程及原因,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用铁链拴模板,违反施工规程,但被告依然坚持让原告施工,过错在于被告。证据3,转账证明是转给原告***的儿子,因原告***儿子也在工地干活,不能证明这笔钱是给原告***的垫付款。只认可被告转给商城县人民医院的是垫付款。扫二维码付给“善良的心”(护工)的7,600元是直接付给护工。 被告得华公司对被告***、***举交的证据无异议。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5日,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阳新高速固商段GSSG-1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得华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得华公司分包阳新高速固商段GSSG-1标段桥梁工程QL-07单元施工劳务,工程地点:信阳市商城县***、伏山乡。同时,双方签订了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被告得华公司委托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阳新高速固商段GSSG-1项目经理部代发农民工资,同时授权被告***为劳务施工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得华公司签字。案涉项目实际系被告***借用被告得华公司的资质承接并雇人施工。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电焊、扎钢筋、支模板等工作。2023年4月25日下午,原告在S338***余新湾村路段工作时,被吊装模板的铁链击中后从高处摔下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耻骨骨折,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38,380.5元。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住院及休养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及护理;2.伤肢(左下肢)半年内禁止负重行走及剧烈活动;3.手术三个月后可来我院行“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一年半后、左股骨颈骨折愈合后,可来我院行“左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术”;4.院外强骨、控制血糖等对症药物治疗;5.出院后每月来我院摄片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行走及剧烈活动;6.在我科医师或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7.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时购买手动坐便轮椅、三岳助行器、三岳腋拐支出费用726元。 2023年7月21日,原告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18元。2023年7月24日,原告再次进入商城县人民医院就诊,行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552.15元。2023年9月15日,原告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18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髋臼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误工36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3.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为行左股骨颈螺钉内固定取出术;若后期发生左侧股骨头坏死,可行左髋关节置换术。支出鉴定费3,000元。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另外出具了一份咨询意见:被鉴定人***左股骨颈骨折,目前螺钉内固定在位,需适当时候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结合三甲医疗机构收费情况,评定其后续左股骨颈螺钉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若后期发生左侧股骨头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父子为原告垫付费用53,646.73元(包括直接向护工支付的费用7,6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为本身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施工个人,其违法挂靠被告得华公司,为涉案劳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高空施工作业,理应预见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格外尽到注意安全、谨慎施工的义务,其未佩戴相关安全设施,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得华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允许被告***以挂靠形式对外承包工程,被告得华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3,16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50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并非是规定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的性质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同,如机械地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将与误工费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的性质相违背。本案原告还存在后续治疗问题,鉴定机构结合受害人的身体状况、住院病历、后续治疗情况及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日,并无不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2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5,42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5,558.08元(55429元÷365天×300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经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雇请护工支出护工费用7,6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1,64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112元(52天×114.08元/天+98天×114.08元/天),被告***自愿为原告请护工,所支出的超出标准的费用1,667.84元应由其自行承担。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1,08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83.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967.4元(38,483.7元×20年×10%)。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元,是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确定予以赔偿;其余后续治疗费用因无法估算,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9、鉴定费3,000元,由鉴定费发票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分析,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残疾器具费726元,由发票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212.13元,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得华公司和被告***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自行超额支付的护理费1,667.84元除外)。即被告***应承担131,812.03元[204,212.13元×90%-(53,646.73元-1,667.84元)],被告得华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1,812.03元; 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1.35元,由原告***负担491.35元,被告河南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收款人:商城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 账号:×××01。 备注:法院执行款及案件案号。 如未自觉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你将被纳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将你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可同时进行媒体曝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你所有财产性权益进行冻结、查封、扣押、扣划,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城法院执行案件初次接待登记表 申请人姓名: 联系方式: 住址: 被执行人姓名: 联系方式: 住址: 告知事项 1.申请人有义务提供执行依据、身份证明材料、执行款收款账号、被申请人财产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若拒不提供或提供错误造成不利后果申请人自负; 2.申请人或代理人所提供银行账户必须是本案申请人本人银行账户; 3.申请执行案件前请仔细阅读《风险告知书》《律师调查令使用告知书》并确保已知悉; 4.当事人可通过司法服务电话、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执行APP、**执行小程序、短信推送等方式查询该案执行立案相关信息。 以上信息是否知晓(√):是£否£ 申请人提供本人的执行款收款账户 户名: 开户行: 银行账户: 被申请人财产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证据: 是否已申请财产保全(√):是£否£ 是否申请律师调查令(√):是£否£ 申请人对已填信息的确认 我已充分了解人民法院对案件申请人填写的信息采集表的告知事项,我保证所填信息准确、有效,如因信息错误带来的不利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 当事人签名或捺印: 年月日 备注 原告申请执行时需填写此表格交立案庭进行执行立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