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滨湖机电新材料有限公司、蚌埠市钰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2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滨湖机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连城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664226010C。
法定代表人:丁延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蚌埠市钰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5770905812。
法定代表人:丁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29991179A。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滨湖机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新材料公司)、蚌埠市钰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诚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湖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因相关刑事案件,财务资料于2015年初被公安机关查扣,至今未返还,导致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受到影响,视为时效中断”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付款日期约定“竣工验收之日起11个月以后的2个月付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当为2015年3月25日,根据《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至2017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前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的权利,也没有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79008.9元工程款证据不足。杨飞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不能代表上诉人,该结算中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并且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是上诉人科研楼与3#厂房,而该结算中列明的为“2#厂房、新实验楼施工”,可见结算说明不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的结算。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提供工程结算报告、施工图纸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
聚城公司辩称,答辩人要求对方给付工程款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是:2015年11月案涉工程相关问题也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因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已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造成我方无法对两上诉人主张债权,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财务的相关资料被公安机关查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的规定,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施工合同中上诉人的代表人杨飞在合同中与答辩人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在工程款结算单签名确认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分别多次已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如若不是答辩人施工,两上诉人也不会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上诉人已办理产权登记,因此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钰诚新材料公司述称,同意滨湖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
钰诚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因相关刑事案件,财务资料于2015年初被公安机关查扣,至今未返还,导致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受到影响,视为时效中断”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该工程结算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前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的权利,也没有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杨飞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没有上诉人的印章,并且合同主体为“安徽蚌埠钰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案涉工程不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仅是一种代付行为,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同关系。
聚城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滨湖新材料公司述称,同意钰诚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
聚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湖新材料公司、钰诚新材料公司共同向聚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824万元;2、判令滨湖新材料公司、钰诚新材料公司共同向聚城公司支付利息301648元(以113.282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聚城公司所建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滨湖新材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日,聚城公司与滨湖新材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一份,合同1约定:工程名称为滨湖新材料公司科研楼及3#厂房,工程地点固镇县工业园区纬六路;工程内容依据施工图纸,厂房一层3063平方米,科研楼二层1094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包工包料,图纸设计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2013年9月1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5天;合同价款368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格,如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加及外购土方,合同价款可作增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基础完工付工程款总价的20%,主体完工付工程总价的30%,剩余50%工程款及增减款项在竣工验收之日起11个月以后的2个月付清。合同1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聚城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对合同1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杨飞以钰诚新材料公司名义与聚城公司签订后一份结算说明,该说明中双方确认合同1总价368万元,工程增加7.1万元,合计375.1万元,工程又减少10万元,工程总价为365.1万元,已付184万元,欠工程款181.1万元。合同1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取得固房地权证连城镇字第××号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安徽滨湖机电新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6日,滨湖新材料公司与聚城公司签订《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2约定:工程名称为厂区零星工程(水池);工程总价款9.5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付8万元,竣工后3个月左右尾款付清;姚云龙为滨湖新材料公司工地代表,张吉松为聚城公司工地代表等。杨飞作为滨湖新材料委托代表人在合同2上签字。2014年6月28日,杨飞以钰诚新材料公司名义与聚城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西厂区试验楼、3#厂房周边水泥路面及下水管道施工,路面原土整理,三级灰土,水泥路面厚度20厘米,水泥路牙石,路面周边下水管道施工等;工程造价暂定365400元,水泥路面每平方米单价150元,下水管道每米单价100元,雨水井每座单价300元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2014年8月21日,姚云龙、熊苏月、杨飞作业建设单位人员与张吉松作为施工单位人员对路面及零星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路面及零星工程价款为478350元。2013年11月27日,滨湖新材料公司以丁宁名义支付合同1工程款73.6万元,2014年5月5日,钰诚新材料公司向聚城公司支付合同1工程款60.4万元,2014年9月16日支付合同1工程款50万元,2015年2月10日,滨湖新材料公司以杨雅芳名义向聚城公司支付合同1工程款731991.1元;2014年1月27日,钰诚新材料公司向聚城公司支付合同2工程款8万元,同年9月1日又支付合同2工程款1.5万元;2014年10月27日,钰诚新材料公司向聚城公司支付合同3工程款424535元。另查,滨湖新材料公司的账目因相关刑事案件从2015年被公安机关查封。再查,聚城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就案涉工程款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1、合同2均列滨湖新材料公司为发包人,承包人为聚城公司,聚城公司与滨湖新材料公司在合同1、合同2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因此应认定聚城公司与滨湖新材料公司系合同1、合同2的合同当事人。合同1、合同2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聚城公司与滨湖新材料公司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1、合同2均由杨飞在滨湖新材料公司盖章处签名,其中合同2明确将杨飞列为委托代表人,滨湖新材料公司否认委托杨飞在合同上签名,但并没提供相关依据佐证,比如自己所持有的合同,因此聚城公司有理由相信杨飞有权代表滨湖新材料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项,故对聚城公司认为杨飞是代表聚城公司处理合同1、合同2相关事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合同1、合同2工程款总额及支付问题,在合同1中,双方虽约定固定价为368万元,但因工程有增减项目,杨飞与聚城公司经结算确认合同1总价款为365.1万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1的工程总价款为365.1万元。聚城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虽为复印件,但聚城公司提供转账记录的目的是证明滨湖新材料公司、钰诚新材料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并没有损害滨湖新材料公司、钰诚新材料公司利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滨湖新材料公司已支付合同1工程款2571991.1元,尚欠1079008.9元。合同2约定工程价款9.5万元,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该款滨湖新材料公司已支付9.5万元,合同2双方已履行完毕。二、合同3约定的甲方为钰诚新材料公司,乙方为聚城公司,合同3上没有滨湖新材料公司盖章,且聚城公司主张钰诚新材料公司向其银行转账支付的424535元系支付合同3的工程款,聚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飞是代表滨湖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合同3,钰诚新材料公司对如何向聚城公司支付424535元,没有作出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3的合同双方为聚城公司与钰诚新材料公司。关于合同3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合同3经杨飞、姚云龙等与聚城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78350元,扣除已支付的424535元,尚欠聚城公司工程款为53815元。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滨湖新材料公司、钰诚新材料公司因相关刑事案件,财务资料于2015年初被公安机关查扣,至今未返还,导致聚城公司主张权利受到影响,可视为时效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1关于工程支付期限的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1个月以后的2个月内付清,聚城公司没有提供合同1工程具体竣工验收时间,故其要求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聚城公司与滨湖新材料公司均未提供合同1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本案仅能根据合同1工程取得权利证书来推断合同1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最迟在2014年11月26日,而合同1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11个月后的两个月内,因此,滨湖新材料公司最迟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故合同1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钰诚新材料公司与聚城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对合同3进行了结算,说明工程已竣工验收,按双方付款方式的约定,经验收合同付90%,余下10%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后付清,故钰诚新材料公司欠付的合同3工程款53815元中,有47835元为质保金,质保金应2015年8月20日后支付,故合同3逾期利息,其中5980元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47835元应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可按以下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聚城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1最迟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合同3最迟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聚城公司对案涉工程行使优先权应在案涉工程款给付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现聚城公司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权均超过六个月期限,故对聚城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滨湖机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79008.9元及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欠款利息);二、第三人蚌埠市钰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815元及利息(以59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3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欠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6元,被告安徽滨湖机电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435元,第三人蚌埠市钰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滨湖机电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聚城公司提交2020年5月21日固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聚城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滨湖新材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出具方仅是公安局的一个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单位,单位出具证明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据中仅是经侦大队队长签名,未经过固镇县公安局同意;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到该经侦大队进行咨询,无相关材料予以印证;咨询日期不详,故证明内容不真实;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的;从2015年11月到起诉之日止,显然超过诉讼时效。钰诚新材料公司质证意见同滨湖新材料公司。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滨湖新材料公司和钰诚新材料公司均对一审查明事实中的“杨飞以钰诚新材料公司名义与聚城公司签订后一份结算说明”和“2014年6月28日,杨飞以钰诚新材料公司名义与聚城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杨飞不是钰诚新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对结算的工程款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就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进行明确结算,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聚城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审:是否是2019年7月份第一次起诉?张吉松:我们原先几次催要,后期找不到人,后来才了解,账目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我到公安机关备案了,是在2019年7月份才起诉。审:什么时间被公安机关查封?张吉松:不知道。李学金:大概在2015年1-2月份。审:原告合同上的杨飞签名是否是当时签字?张吉松:杨飞签名和公司盖章同一天。当时杨飞掌握被告和第三人的公章。李学金:原告讲的不真实,标准施工文本杨飞仅在专用条款签字,协议书条款没有签字且是杨飞后签字。我公司不认可杨飞签字行为。张岩:我公司公章不在杨飞处,本案材料均没有我公司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聚城公司向滨湖新材料公司、钰诚新材料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一审法院认定滨湖新材料公司尚欠聚城公司工程款1079008.9元是否正确;三是钰诚新材料公司是否为《施工合同》发包人。
一、聚城公司向滨湖新材料公司、钰诚新材料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1)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11个月后的两个月内,因聚城公司与滨湖新材料公司均未提供上述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本案仅能根据滨湖新材料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权利证书的日期2014年11月26日推断上述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最迟在2014年11月26日,故滨湖新材料公司最迟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至聚城公司向一审法院首次起诉之日2019年7月12日止,已三年有余。聚城公司对此予以说明:“我们原先几次催要,后期找不到人,后来才了解,账目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滨湖新材料公司、钰诚新材料公司亦认可公司财务资料及其他资料被公安机关扣押,聚城公司也向固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进行了咨询,聚城公司的说明具有事实依据;又鉴于2015年之后,在涉“e租宝”案件的“钰诚系”关联企业及其负责人因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过程中,钰诚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甸被列为被告人、滨湖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延柏被列为证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e租宝”刑事一审案件中,证人丁延柏(丁宁之父)证言证明:“钰诚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安徽滨湖机电新材料有限公司、钰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每年利润约六七十万元,三公司的员工工资由钰诚集团发放、利润由丁宁支配。”鉴于上述特殊情况的存在,滨湖新材料公司、钰诚新材料公司客观上无法向聚城公司办理发放工程款的财务手续,导致聚城公司主张权利受到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聚城公司主张合同1项下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案涉《施工合同》(合同3)及2014年8月21日《路面及零星工程决算单》均未约定甲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期限,属于工程款履行期限不明确,承包人聚城公司依法可随时要求发包人还款,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发包人在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的,聚城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其起诉之日可以视为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聚城公司主张合同3项下的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滨湖新材料公司、钰诚新材料公司关于聚城公司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滨湖新材料公司尚欠聚城公司工程款1079008.9元正确。全面分析2014年8月29日杨飞和李斌签名确认的《钰诚新材料公司与聚城公司工程结算说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文内容的符合之点和差异之处,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付款情况和当事人陈述,能够得出《钰诚新材料公司与聚城公司工程结算说明》就是当事人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进行的结算的结论。滨湖新材料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是上诉人科研楼与3#厂房,而该结算中列明的为“2#厂房、新实验楼施工”,可见结算说明不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的结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不是钰诚新材料公司,而是滨湖新材料公司。虽然《施工合同》记载“安徽蚌埠钰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但是钰诚新材料公司未在《施工合同》上盖章,杨飞虽在《施工合同》甲方处签名,但未得到钰诚新材料公司追认,聚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飞具有钰诚新材料公司代理人的权利外观或者钰诚新材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虽然钰诚新材料公司向聚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不能必然得出钰诚新材料公司是《施工合同》发包人的结论。在本案中,聚城公司未提交滨湖新材料公司直接向其转账的银行流水,钰诚新材料公司辩称的“代付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因此,聚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钰诚新材料公司。但是,聚城公司基于合同2、合同3项下工程均为合同1项下工程的附属工程或配套工程、发包方负责人员均为杨飞以及杨飞和滨湖新材料公司工作人员姚云龙同时在合同3项下工程决算单上签名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杨飞代表滨湖新材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3)。聚城公司一审时亦将滨湖新材料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滨湖新材料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钰诚新材料公司是《施工合同》发包人证据不足,但对《施工合同》项下发包人尚欠工程款的金额计算正确。钰诚新材料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钰诚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徽滨湖机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79008.9元及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欠款利息)”;
二、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第三人蚌埠市钰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815元及利息(以59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3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欠款利息)”、“驳回原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安徽滨湖机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815元及利息(以59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3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欠款利息);
四、驳回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12元,减半收取8856元,由安徽滨湖机电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435元,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滨湖机电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5元,由安徽滨湖机电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宇堂
审判员  李小芹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红艳
书记员李亦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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