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茂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11民初1393号
原告:蚌埠市茂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贾凤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青松,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谷阳路**。
法定代表人:李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原告蚌埠市茂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茂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青松、被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市茂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559508.60元,逾期滞纳金44760.70元(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逾期货款2%/月),合计60426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依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如果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9508.60元。为此,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署了《混凝土对帐确认单》,之后,又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前、2017年6月1日前分两次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如果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应按逾期货款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还款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
被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签订合同只是一个程序问题,实际是***签订的,应该由***本人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混凝土是本人使用的,联系也都是本人联系的,混凝土被用在一个食品厂了,食品厂至今没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我和工程发包单位一起支付这笔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以被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加盖了被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应依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如果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59508.60元未付。为此,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人***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5月20日,甲方(***、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乙方(蚌埠市茂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59508.60元,甲方于2017年1月27日前、2017年6月1日前分两次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如果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应按逾期货款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还款协议》签订至今,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与被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对账确认单,被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买受人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事实,故该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混凝土后,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是造成该起纠纷的原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因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无异议,并且同意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被告***自愿承担给付货款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9508.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货款2%/月支付逾期滞纳金44760.70元(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诉请,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应按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茂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59508.6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茂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2元,减半收取计4921元,由被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晓翔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艳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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