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2327民初1619号
原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博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永城街11-7号楼非住宅1跃2层20号。
法定代表人:杨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博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博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就争议部分达成和解,原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900元,减半收取计24461元,由原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玲玲
审 判 员 何晓琴
人民 陪 审员 吕 英
二 〇 二 〇 年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