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博工程勘测有限公司

辽宁中博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与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27民初879号
原告:辽宁中博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城区水城街11-7号非住宅1跃2层20号。
法定代表人:杨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系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中博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与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和吴莹、被告宝明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岗和章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中博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41750.54元,并从2017年12月7日工程完工起56日(2018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二倍计算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石长沟露天矿技改项目二号破碎站、四号破碎站挡墙工程、451、461栈桥地基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暂定价为112000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石长沟露天矿技改项目二号破碎站、四号破碎站挡墙工程、451、461栈桥地基处理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原合同第四条的合同暂定价为1120000元变更为合同暂定价人民币6480000元(附件1工程量清单及单价)。上述施工合同以及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7129750.26元,被告支付工程款3887999.72元后,无故拖欠剩余工程款3241750.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变更协议属实。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施工量和工程进度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迟延完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完成的工程不符合图纸的设计要求,应当扣减工程价款,在原告完成的挡土墙工程中出现了倾斜,倾斜角度超过了15度,部分锚索出现了断裂,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但被告仍不能免除质量保证责任。补充协议约定是工程价款648余万元,现在已按施工进度支付原告388余万元,由于原告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并中途退场,经我方计算,付款数额已达到全额付款的标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变更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原合同的工程造价为112万元,双方协商后,增加工程量,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变更为648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变更协议书》附件1工程量清单及单价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量验收单》六份、《工程完工验收单》一份、《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移交清单》一份。拟证实,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书后,原告按照约定内容保质保量进行施工,被告对原告工程量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监理公司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量验收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并对工程进行最终完工验收,在《工程完工验收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工程顺利竣工,移交使用,原告将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移交给被告,由被告签字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突破,最终实际工程结算价格为7129475.26元。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不是实际的计价量。工程量验收单中的成大宝明矿业挖孔桩验收单(两份),实际的挖孔数量总长度是485.17米(175.85米+309.32米),其中,由于原告的施工力量不足,被告单独完成267.6米,另外,被告帮助原告出动工人30人8班。这部分工程量应该在计价中扣减工程款230812.8元(计算方式30×8×150元=36000元,独立完成挖孔桩是267.6×728=194812.8元)。对传送带基础灌注工作量验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孔深与设计图纸不符,对锚索工作量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约定是两排,原告完成了3排,锚索孔深13米,设计图要求是6.5米。原告按照13米完成的工程。4号段护桩图纸约定只有6.5米。实际完成孔深在13米至15米,外流按要求是5至8米,实际完成16米,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不应当计价。对《工程完工验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只是个验收的申请单。只是同意验收,并不是合格的证明,实际上被告没有验收。对档案资料移交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付款情况说明》、付款转账凭3份、增值税发票44份。拟证实,被告已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金额3887999.72元,原告均相应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241750.54元。
经质证,被告对付款说明的效力不认可。认可被告已付款3887999.72元。本院对被告付款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委托辽宁诚发招标有限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按照六份工程量验收单及约定的结合单价对实际发生的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7129750.26元。经质证,被告对《工程结算书》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鉴定人员没有开展现场勘验,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第三方做的工程审计结算,该结算报告书应当提交监理公司及被告,但是原告收到结算报告书的当日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证认为,该《工程结算书》依照被告认可的《工程量验收单》、《工程完工验收单》、《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移交清单》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本院对原告委托辽宁诚发招标有限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律师函一份,律师函送达回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完工验收单等相关资料确认欠付工程款,通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41750.54元,如果被告有异议在10日内可以沟通。被告签收后,没有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付款行为,也没有回复结算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效力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见到这份律师函,发送律师函是原告的单方的催收行为,原告也认可我方没有作出回应,说明我方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是不认可的。
本院认证认为,该律师函送达回证有收件人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变更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根据合同14.2.1的竣工方式约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后续付款行为无法进行。合同约定的挡土墙完工工期是2017年10月25日,结合原告出示的完工验收单,完工期限是2017年12月7日,原告迟延了42天,应承担违约金106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竣工合格后应由第三方来审定。双方没有进行竣工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7年12月7日,由监理公司及原、被告共同签发工程完工验收单后,原告多次提交材料并请求被告付款,但均遭到拒绝,竣工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应付款100%。原告完工后,被告已经使用一年半,原告在2018年12月向被告移交相关竣工材料,被告仍未作出结算,违法约定。被告所述我方延期施工不属实,被告拖延至2017年12月7日验收,并非原告延期交工。被告并无任何损失,主张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由原、被告双方均予以出示,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人工挖孔工程量的确认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帮助原告完成了二号破碎站和四号破碎站的打桩,这一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应该从总的工程价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的日期是2018年12月15日,原告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被告时隔一年以后作出该确认单,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该部分是合同之外的工程。不应该在工程款中扣减。本院认证认为,该《人工挖孔工程量的确认单》加盖监理公司印章,可以证实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工程锚索数量单》一份。拟证实,孔内锚索1566米,孔外锚索1388米。孔内锚索要注浆,孔外锚索不注浆,实际完成的数量与原告工程数据单中的孔内、外均是5893米。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制作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且仅有被告和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并无原告盖章确认,工程量应当按照2017年12月7日的三方验收的工程量确认。原告完成锚索工程5893米,没有区分孔内与孔外。本院认证认为,该数量单加盖监理公司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设计图纸》一份。拟证实,应当按照图纸来施工的,锚索孔内长度是5.5米-6.5米,孔外锚索是6.5米。
经质证,原告对第二份施工图不认可,认为原告竣工后。将竣工图移交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变更合同中,锚索及锚索注浆工作量分别为448米和448.5米。单价分别为605元和134元,该部分工作量更接近原、被告与监理方三方确认的工作量验收单及工程完工验收单和竣工验收图纸移交的相关数量,原告认为应当以合同及各方签字确认的工作量为依据。本院对该图纸的真实性综合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石长沟露天矿技改项目二号破碎站、四号破碎站挡墙工程、451、461栈桥地基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暂定价为112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石长沟露天矿技改项目二号破碎站、四号破碎站挡墙工程451、461栈桥地基处理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将原合同第四条的合同暂定价为1120000元变更为合同暂定价人民币6480000元(附件1工程量清单及单价)。上述施工合同以及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派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原告在该监理公司的监督下,按照约定的标准规范完成该项目。工程完工后,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完工验收单》,被告同意验收,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进行验收,制作《工程量验收单》。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均在《工程完工验收单》和《工程量验收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资料,被告签收后在《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移交清单》上盖章确认。2018年12月15日,被告与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的二号破碎站和四号破碎站的打桩工程量进行确认,制作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备注“由于原告人员不足,被告抽调单位员工进行施工,被告配合施工部分价款应当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其帮助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双方协商无果。2019年3月13日,原告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被告按照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完工验收单确认的工程量及约定单价,通知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41750.54元,被告未予以回应。2019年4月1日,原告委托第三方辽宁诚发招标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及原、被告和监理公司三方确认的工程量等资料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结算报告,确定案涉工程造价7129750.26元。原告依据该造价结论,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887999.72元,认为被告欠工程款3241750.54元未付,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3241750.54元?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石长沟露天矿技改项目二号破碎站、四号破碎站挡墙工程、451、461栈桥地基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完工后,于2017年12月7日申请验收,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均在《工程完工验收单》和《工程量验收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对《工程完工验收单》,《工程量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被告对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确定问题,原、被告在合同附件1计结算方式中对人工挖孔桩、锚索、锚索注浆、锚杆、锚喷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定一个月内支付100%工程款。被告应当对工程量验收后的约定期限内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时结算,原告委托第三方按照工程量及单价核算工程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第三方所做工程结算报告的结算结果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7129750.26元。
关于被告辩解应从该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帮助原告出动工人30人8班工程款230812.8元(计算方式30×8×150元=36000元,独立完成挖孔桩是267.6×728=194812.8元)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与监理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对案涉工程中的二号破碎站和四号破碎站的打桩工程量进行确认,制作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备注“由于原告人员不足,被告抽调单位员工进行施工,被告配合施工部分价款应当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予以支持,应从工程款扣除230812.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10937.74元(7129750.26元-3887999.72元-230812.8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迟延完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项辩解,被告已经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的二倍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双方并无此项约定,于法无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该费用的产生属于原告依法行使正当权利的必要支出,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中博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工程款3010937.74元,并以3010937.7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中博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中博工程勘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2734元,由原告辽宁中博工程勘测有限公司负担2331元,由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孙 建
审判员 阿扎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何新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