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3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北炉乡北炉村。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鑫,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鑫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账户汇款48,000元,款项来源为投标保证金。投标失败后,该保证金被被告***领取。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之所以让***将上述款项取走,是因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是二人到银行进行的汇款,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本案被告张鑫于2020年9月15日以工程未中标应退还保证金为由将本案原告起诉至凌源市人民法院,本院于2020年12月28做出(2020)辽1382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泰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鑫保证金48,000元。恒泰建筑工程公司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13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被告***虽称与被告张鑫系合伙关系,上述保证金系其缴纳,但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处领取了保证金48,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证金系其缴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领取上述保证金具有合法依据,故原告作为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得利人即被告***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就利息问题,双方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张鑫与本案原告恒泰建筑工程公司间纠纷已经本院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判决,现原告以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张鑫与***共同返还保证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8,000元;二、驳回原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退还48,000元保证金是错误的,保证金是我缴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和张鑫是合伙法律关系,二人应该共同连带返还4.8万元。原审被告张鑫答辩,我和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钱是我打的我有银行的记录,钱是我出的。恒泰公司的钱已经执行给我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2020)辽1382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书、录音通话记录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是自己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并且被上诉人把保证金退还给自己是正确的。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保证金系上诉人缴纳,且未有证据证明其领取上述保证金具有合法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袁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雨竺
书 记 员 杨 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