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北炉乡北炉村。
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民,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海洋,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李璐良共同到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借用被告公司资质竞标凌源市三道河子镇白杖子村及毛家店村扶贫农业园区冷棚建设工程。同日,原告**以现金汇款形式向被告账户打入48,000元保证金。2019年12月24日,竞标失败。2019年12月25日,被告称其将保证金48,000元退给了案外人李璐良,虽然该事实得到了原告的确认,但被告除提供其公司人员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保证金被案外人取走的事实。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与案外人李璐良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被告在竞标活动中达成合意,原告将竞标保证金打到被告账户后,在竞标失败的情况下,被告应按承诺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案涉保证金已退给案外人,但被告除提供一段通话录音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虽然此事实得到了原告的确认,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保证金已退给案外人的事实存在,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原告与案外人李璐良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后返还原告**保证金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是原审漏列第三人。二是李璐良与被上诉人系一个利益共同体。三是被上诉人以缴纳保证金时系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交付的,应退还给被上诉人的观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四是原审法院在保证金已经退回给李璐良,且得到原告确认的情况下,仍判决由上诉人给付保证金,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李璐良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是利益共同体,李璐良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中间介绍人,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上诉人未尽到审核义务,错误将属于被上诉人的钱款交给他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回单、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会计与李璐良通话录音、照片四张、通话记录详单、刘杰与**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璐良系合伙关系是利益共同体,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璐良系合伙关系,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璐良没有合伙关系,故案外人李璐不是本案利益相关人,本案不存在漏列第三人的情况。上诉人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竞标活动中达成合意,被上诉人将竞标保证金打到上诉人账户,在竞标失败的后,上诉人即没有向汇款人即被上诉人核实相关情况、又没有任何代理手续的情况下,将钱款给予了案外人,没有尽到核实义务,其行为即是对被上诉人的不负责任,也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上诉人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相对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上诉人给予案外人钱款的行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联。综上所述,上诉人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锋
审判员 袁 莉
审判员 韩智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焜
书记员刘雨竺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