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凌源市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1382民初1401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城关街道凌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健,职务不详。
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北炉乡北炉村。
法定代表人:刘杰,职务不详。
被告:刘杰,男,53岁,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李金泽,男,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高宏伟,男,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李向春,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告***与被告凌源市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杰、李金泽、高宏伟、李向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2,795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凌源市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凌源市鑫盛花园小区,被告刘杰挂靠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该工程,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杰将该小区16号楼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李金泽和高宏伟,李金泽和高宏伟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向春,李向春雇佣我从事瓦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我部分工资,尚欠我工资2,795元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后,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向被告即主要债务人李金泽、高宏伟送达的准确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该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