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元民初字第3463号
原告**,男,5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西云,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文东。
委托代理人郑春梅,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管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淑荣,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评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西云、李艳春、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梅、姜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5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招工时被录用为其单位职工。将原告分配至被告所属古山矿从事挖掘煤炭工作,并担任掘进组组长。1982年9月12日,原告在井下掘进中,被钢丝绳甩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当日,经被告驻古山矿安全监察站给原告出具一枚“因工负伤就诊治疗介绍信”,让原告去被告医院就医。因被告医院没有住院床位,又因无人照顾原告(未婚、单身),原告回原籍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下水地村医治,这期间被告无人过问。1984年2月25日,原告去赤峰市医院(原昭乌达盟医院)诊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头疼、头迷。2012年,又去喀喇沁旗医院做脑CT检查,确诊为:脑萎缩。这些年,原告始终以亲属救济度日。平庄矿务局现更名为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上访解决此事,均以“领导更换不了解情况”为由推拖,让原告回家等待。无奈,诉至贵院,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75年6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给原告支付1982年至今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期间的工资19667.64元(1982.9.12—2013.9.12计372×52.87元/月)。3.被告为原告交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1982年已按当时的政策予以纠正,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工作期间未实行劳动保险政策,1982年已经被除名。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是否应支付1982年至今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期间的工资19667.64元。
3.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保险费。
4.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仲裁申请书1份,收到仲裁申请通知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仲裁申请是2013年10月份发出的,2013年11月13日仲裁机构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9条的规定起诉的。
本院认证: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2.工作证1枚,证明原告系原平庄矿务局正式职工。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3.因工负伤就诊治疗介绍信1份,证明1982年9月12日原告因工负伤。
4.昭乌达盟医院诊断书1枚,证明1984年2月25日原告仍然在因工负伤的治疗期间。被告主张原告1982年被除名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诊断书出具的医院是昭乌达盟医院,而我单位指定的医院是平庄矿务局医院,诊断书上记载的单位古山矿是原告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单位就是古山矿。
本院认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5.辽宁省革命委员会文件《关于补充修改1947年招工新职工几个问题的意见》,证明被告单位招工的对象是单位职工的子女。
原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第四条规定:矿山井下等行业可以从上述行业职工的子女中招选。是可以不是必须。原告被招录时没有被告知有此规定。
本院认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6.平庄矿务局文件《关于对古山矿二井张凤瑞欺骗组织将其侄子**假报为“儿子”被招为固定职工问题的处理决定》,证明**因冒名张凤瑞之子被招为固定工,后因群众举报,经查证属实,平庄矿务局决定将其“辞退除名退回原籍”,责成古山矿转交本人。
原告质证为,没有接到过这份文件和通知。
本院认证:原告称没有接到该文件,因该文件是矿务局对原告通过虚报身份被招录为职工的处理决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本案案情,且原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职工除名通知书,证明原告系固定工,古山矿根据平庄矿务局的文件予以除名,并转达给本人。
原告质证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接到过被除名的通知,这份通知书上没有原告或其家属的签字确认。
本院认证: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本案案情和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开庭审理以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1975年5月26日,原告被被告招录为固定工,到古山矿二井从事掘进工作。1982年9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古山矿安全监察站给原告出具“因工负伤就诊治疗介绍信”,原告到平庄矿务局医院就医,诊断为“头部碰伤”,但没有住院治疗。
1982年8月24日,平庄矿务局平局劳(1982)51号文件,《关于对古山矿二井张凤瑞欺骗组织将其侄子**假报为“儿子”被招为固定职工问题的处理决定》“古山煤矿:古山矿二井工人张凤瑞在招工期间,欺骗组织将侄子**谎报为“儿子”,由于招工审批不严,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份被招为我局正式职工,分配古山矿二井工作至今。招工后经群众揭发,不符招工政策,经有关单位调查证实情况属实,根据当时招工有关政策的规定不符合招工,造成不良影响,为挽回影响,严明党的招工政策,经局研究决定,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将错招为固定职工**给予辞退除名退回原籍。并建议古山矿对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张凤瑞给予适当的处分。”1982年10月4日平庄矿务局古山煤矿劳动工资科的职工除名通知书载明,“……3、根据平局劳(1982)51号文件予以除名4、82、9、25通知二井”。原告自出工伤后至今未再上班。
又查,原告是以与张凤瑞父子关系的身份被招录为工人的,而原告与张凤瑞系叔侄关系。
1982年11月份,原告的原籍给原告分得了土地,同时给原告办理了户口。
原告认可1982年休工伤期间到单位请假,时任书记张久新告知古山矿党总支不让其上班了,回家等消息。
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75年6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支付1982年至今生活费;被告为原告交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13日,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原告出具了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告知原告在5日内仲裁委未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就该申请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是以张凤瑞的儿子身份被被告招录为固定职工的,而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只招收被告单位职工的子女,原告与张凤瑞系叔侄关系,故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自1982年出工伤后至今未再上班,亦说明该决定的存在。且自1982年,原告在原籍又取得了土地,并办理了户口。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被告的除名决定,已实际解除。
二、因原、被告间于1982年即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1982年至今的工资及被告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在1982年休工伤期间,到单位请假时即知道不让其上班了,至今已近三十余年,期间亦无中止、中断等情形的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上述所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本案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0元,合计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评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