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万宝富,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余年,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东城区街道办事哈河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祝文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宏学,信息中心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梅,企业管理与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东城区街道办事处宝山路北段东侧。
负责人毕树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万宝富诉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三庭代理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余年、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宏学、郑春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宝富诉称:一、2013年5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平煤公司雇佣的司机李大夫驾驶蒙D3A226号轻型货车(内乘李梦晨),沿内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帝音乐广场南侧路段时,在揉眼睛过程中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由万宝富驾驶蒙D90380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路南侧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灯杆受损,万宝富、李梦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大夫负全部责任,万宝富、李梦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煤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326天,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二、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486.03元、误工费62516.60元、护理费29861.60元、伙食补助费13670元、输血费2167元、轮椅费600元、住院期间必要的护理用品费410元、交通费496.50元、复印费58.50元、蒙D90380号小型客车报废价值10000元,合计475266.23元。其中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暂计至立案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2、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原告2014年4月21日后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残疾器具费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取腿部外固定支架及肌肉修复手术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
请求被告对原告后期治疗花费给予垫付。
被告平煤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李大夫系我单位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李大夫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355486.03元均系我公司垫付,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我公司同意按原告要求先处理前期损失,后期各项损失另行处理,但不同意垫付原告后期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就原告已产生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规定赔付,2014年4月21日后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同意原告治疗终结后处理。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为蒙D90380号小型客车定损60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枚,证明李大夫负全部责任,万宝富、李梦晨无责任。
2.诊断书3枚、病历3册、用药明细3份、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三次住院及用药情况。
3.护理用品收据5枚、复印费收据1枚、交通费收据23枚,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及复印费、交通费花销情况。
4.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5.驾驶证、上岗证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运输业。
6、证人武志仓出庭证言1份,证言主要内容:原告系我雇佣的司机。从2012年正月开始原告给我开货车,月工资5500元。事故发生当天下午3时左右,我车在六家矿装煤,装车之后我们上高速要走,发现原告的驾驶证没有带,于是原告开别人的小车回家取驾驶证,后来发生了此事故。
被告平煤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的护理证明有异议,属于公章上面的字迹,与原告在沈阳住院不是同一个医疗单位,不能证明二级护理的时间。证据3护理用品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收据有部分发票没有乘车时间、地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复印费收据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属于个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工资具体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护理用品收据不予认可,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平煤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7.医疗费收据原件2枚,复印件1枚证明我公司在平庄矿区总医院第一次垫付139974.91元,第二次沈阳市医院垫付163479.18元,第三次平庄矿区总医院垫付52031.94元,合计355486.03元。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当事人对证据1、5、7无异议,经审查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二被告对证据2中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各3份无异议,对护理证明1枚有异议,结合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诊断书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部分盖有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公章的检验报告单,对护理证明及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护理用品收据5枚非正规发票,复印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交通费收据23枚中,有17枚为空白票据,火车票2枚、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对护理用口收据5枚、复印费发票1枚、空白汽车票据17枚、火车票2枚、出租车发票1枚、平庄至赤峰客运发票本院均不予以确认,对沈阳市出租车发票2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5,对证据4、证据6中雇用关系、误工时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工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询问,原告同意蒙D90380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购买轮椅花费600元,输血花2167元,因收据遗失尚未找到,故本次暂不主张,待下次诉讼时一并主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3年5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平煤公司雇佣的司机李大夫驾驶蒙D3A226号轻型货车(内乘李梦晨),沿内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帝音乐广场南侧路段时,在揉眼睛过程中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由万宝富驾驶蒙D90380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路南侧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灯杆受损,万宝富、李梦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大夫负全部责任,万宝富、李梦晨无责任。蒙D3A226号轻型货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
二、蒙D3A226号轻型货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三、原告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39974.91元;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14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63479.18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2031.94元。医疗费合计355486.03元均为被告平煤公司垫付。
四、原告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两次共住院263天,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
五、原告系货车司机,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
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6000元,原告及被告平煤公司同意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
七、原告在沈阳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52元。
另查明:根据《二0一二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91.60元、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40.00元,区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每天为147.18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平煤公司雇佣的司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平煤公司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均同意就原告已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原告2014年4月21日后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残疾器具费、取腿部外固定支架及肌肉修复手术等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前述各项损失可待治疗终结后依法另行主张。
二、原告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两次共住院263天,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原告主张医疗费355486.03元、护理费29861.60元、伙食补助费13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66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货车司机,其工资标准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147.18元计算,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本案误工费计算至立案之日,原告误工费应为50188.38元。
四、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必要的护理用品费41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496.5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450.00元交通费为宜。原告主张复印费58.5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6000元,原告及被告平煤公司同意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原告要求二被告垫付后期治疗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宝富医疗费355486.03元、护理费298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70元、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误工费50188.38元、交通费450元、财产损失6000元,合计455656.01元,其中给付原告万宝富100169.98元,给付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55486.0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0元,由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亚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