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6775号
原告:河南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祥盛街北中兴路西4号楼2单元3层307号。
法定代表人:录国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宛宛,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琴,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灵山路6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方东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瑞,员工。
被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0号绿地新都会5号楼5楼508。
法定代表人:方东兴,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宛宛、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340.42元及利息7458.56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9日后的利息以211340.4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对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告河南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宾馆围挡及大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国宾馆围挡及大门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合同价款约定为除税固定单价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202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1340.4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应以工程欠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1340.42元,其中包含10567.021元为质保金。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上面显示的日期,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未到支付节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宾馆围挡及大门制作安装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相关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且损失赔偿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人员及办公地点均独立于被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且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诉请被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老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国宾馆围挡及大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完成国宾馆围挡及大门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围挡总长370米,镀锌彩钢板2.6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是2020年4月25日,竣工日期是2020年5月15日;质量验收为工程必须按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和甲方的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甲方的质量监督,临时围挡施工完毕后,乙方应邀请甲方进行质量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退场;工程结算为临时围挡施工完成,经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并确认实际工程量后方可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围挡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余额。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价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7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审价审定单》,显示送审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审定日期为2020年7月1日,审定结算总造价含税金额为211340.42元。庭审中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11340.42元以及其中包含质保金10567.021元无异议,并且自述质保金的支付日期应为2021年7月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从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揽了国宾馆围挡及大门制作安装的相关工程,根据原告与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签章的《工程审价审定单》显示审定日期(2020年7月1日)及核算工程款数额(211340.42元),工程余款及质保金均达到已支付条件,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11340.42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以下2项之和;1.以200773.39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2.以211340.4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340.42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以下2项之和;1.以200773.39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2.以211340.4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1元,由被告河南绿地滨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曌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