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鑫之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23655号
原告河南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祥盛街北中兴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324978E。
法定代表人录国爱,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之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新区农业东路****楼****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137934A。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与《代理办理协议》;判令被告返还代办资质费用18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186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8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办资质证的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办6本电气、暖通等专业的中级职称资质证,三级房建总承包以及市政三级总承包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支付36000元,于2016年7月1日、7月4日、11月28日分别各支付5万元,共计186000元。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资质,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代理办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中级职称共6本,专业:电气、暖通、建筑,每本费用6000元,共计全款费用36000元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费用叁万陆仟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应积极开展办证工作,与甲方保持及时沟通,积极应对各种情况,直至完成服务,不得拖、等、赖。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接方(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公司办理资质证业务,具体包括办理三级房建总承包以及市政三级总承包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5.9万元。乙方承诺在8个月内将代理甲方的业务办完毕。甲方向乙方首付定金壹拾万元,安全生产许可证出来再付伍万元整,12月份底再付五万元,待资质证递到建设厅,等资质证网上公示时再付余款59000元。以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为业务办理开始时间,8个月左右结束。因乙方中途不能代理资质证业务,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向甲方退还全部代理费。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必须原款退还给甲方。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予以确认。
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36000元,2016年7月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7月4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5万元,以上共计186000元。原告称被告承接代办业务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相应业务,故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代理办理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86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业务,且被告已有多起诉讼案件显示其均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所约定业务,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及《代理办理协议》,返还代办资质费用1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及《代理办理协议》;
二、被告***之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86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之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司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