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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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21民初1332号
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广场路与利民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9420408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良种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2112157988668XE。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鄂11民终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10月27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团风县金锣港小区”建设项目,双方多次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给付。2016年5月1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分别向被告出具29万元和114万元的工程款领条,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应在接受领条后三日左右向原告转账该笔工程款,但被告在接受此两份共143万元的工程款领条后,却迟迟不向原告转账。现双方已对建设项目进行了结算,经原告反复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并声称打了领条即意味已给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认为我方没有给付工程款不真实,案涉的工程款是整个22笔工程款的第2笔和第3笔,当时***、***在借条上注明以房抵款,房子实际交付,143万元已经给付完毕。事后几年,原告也未提及该两笔款项。2.***、***、***系合伙关系。3.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社区居民委
员会提交的证据五***的调查笔录、代建房合同、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冲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案外人***、***、***是否是合伙关系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收取的房款143万元是否抵付工程款,应有原告的授权或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十二协议书两份、领款手续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案外人***、***、***是否是合伙关系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发包人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承包人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团风县金锣港小区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保修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被告委托湖北小目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团风县金锣港小区建设项目结算进行审核,湖北小目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出具鄂小目标价字【2018】009号团风县金锣港小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书,审定工程价款为10350594.81元,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该工程价款。2018年2月12日,甲方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乙方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团风县金锣港社区小区建设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返还税费25万元,水费0.5万元。2019年1月28日,甲方团风
县团风镇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乙方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锣港小区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预留工程质保金146228.81元扣除乙方26000元作为防水散水处理,实际应付乙方120228.81元已于2019年1月28日结清。原告确认先后于2016年2月1日25万元(收款人***,***写借条。)、4月22日10万元(收款人***,***写借条。)、5月27日100万元(收款人***,***写收条,***签名。)、6月8日30万元(收款人***,***写收条,***签名。)、6月21日38万元(收款人***,***写收条。)、8月26日1214376元(收款人***110万元、凡中元63420元、***50956元,***写收条,***签名。)、8月30日40万元(收款人***,***写收条,***签名。)、9月20日30万元(收款人***,***写收条,***签名。)、10月21日20万元(收款人***,***写收条,***签名。)、11月3日77400元(收款人***,***写收条,***签名。)、12月2日115万元(收款人***,***写收条,***签名。)、2017年1月19日100万元(收款人***,***写收条,***签名。)、1月25日36万元(收款人***,***写收条。)、1月26日35840元(收款人***,***写领条。)、4月28日20万元(收款人***,***写收条,***签名。)、8月25日130万元(收款人***,***写收条,***签名。)、2018年2月12日25万元(收款人***,***写领条。)、2月23日1750元(收款人***,
***写领条。)、2019年1月28日120228.81元(收款人***,***写领条。)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共计8639594.81元。2016年5月16日,案外人***出具一张114万元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小区工程款壹佰壹拾肆万元。”案外人***在借条上注明“证明(三套)抵小区房款。”同日,案外人***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金锣港小区建设工程款壹佰壹拾肆万元。(系***房款38万元,***房款38万元,本人房款38万元。)”2016年5月16日,案外人***出具一张29万元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小区工程款贰拾玖万元。”案外人***在借条上注明“抵小区房款。”同日,案外人***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金锣港小区建设工程款贰拾玖万元。(系***房款29万元。)”甲方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乙方***、***、***、***之间的房屋出售合同、代建房合同均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付清该房屋全款。案外人***、***系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是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小区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是该项目的指定收款人。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团风县金锣港小区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且竣工结算,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就是被告是否已经支付2016年5月16日两张借据所
涉及的143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案外人***并未得到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其收取购房款的行为事后并未得到原告的追认,且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案外人***、***、***以房屋款项抵扣工程款,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至其公司账户或其指定账户,仅凭案外人***的借条和收条作为大额工程款项支付的抵扣依据,而无原告的书面授权和盖章确认,该抵扣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仍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被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