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l121民初610号
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广场路与利民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9420408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团风县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良种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2112157988668XE。
法定代表人:熊爱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团风县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团风县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团风县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团风县金锣港小区”建设项目,双方多次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给付。2016年5月1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分别向被告出具29万元和114万元的工程款领条,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应在接受领条后三日内向原告转账该笔工程款,但被告在接受此两份共143万元的工程款领条后,却迟迟不向原告转账。现双方已对建设项目进行了结算,经原告反复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并声称打了领条即意味已给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团风县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请143万元无法律依据,原告无诉权;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9万元和143万元领条所对应的钱款已经实际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团风县金锣港小区建设施工合同》、《团风县金锣港小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结算,咨询单位的咨询意见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结论。本院认为,团风县金锣港小区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工作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完成,咨询单位于2018年1月27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书。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就金锣港小区建设工程结算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又于2019年1月28日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另原、被告双方间财务手续所反映的金额与补充协议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以及咨询单位的审定价格基本是一致的,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审定价格系工程款总价格。2.被告提供的证据《团风县金锣港小区建设施工合同》、2018年2月12日的《团风县金锣港小区建设补充协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拟证目的有异议,补充协议恰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本院认为,上文已论述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的异议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团风县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团风县金锣港小区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保修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6年2月1日、4月22日、5月16日、5月27日、6月8日、6月21日、8月26日、8月30日、9月20日、10月21日、11月3日、12月2日、2017年1月25日、1月19日、1月26日、4月28日、9月10日、8月25日、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出具收条或借条,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向原告付款(2016年5月16日两张借据对应的143万元无相应的转账记录)。2018年1月,被告委托湖北小目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团风县金锣港小区建设项目结算进行审核,湖北小目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出具《团风县金锣港小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书》。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金锣港小区建设工程结算涉及的税费、水费负担、***预留等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质量保证金事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诉请主张的143万元由2015年5月16日借据所涉及的29万和2015年5月16日借据所涉及的114万元组成。
另查明,***、***系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团风县金锣港小区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及与之相关的事务。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团风县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团风县金锣港小区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建筑施工的工作任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最大的争议就是被告方是否已经支付2016年5月16日两张借据所涉及的143万元。本院认为,该两张借据均注明“抵小区房款”,但目前现有的证据无法判断2016年5月16日双方是否已经对房屋单价、房屋面积、房屋楼层及方位等事项进行约定,也即交付的标的物(房屋)不明确,故只有在标的物明确具体的前提下,双方间“以物抵债”的协议才成立。其次,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实作为房屋产权人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或原告方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房屋或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双方间的143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依旧没有消灭,应认定被告方未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团风县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万元。
案件受理费17670元,减半收取计为8835元,由被告团风县金锣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