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121民初671号
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团风县广场路与利民路交界处,组织机构代码5942040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友生,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时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团风县闽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316551386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润锦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时珠宝有限公司(简称金时珠宝)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时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7408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原告对该工程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被告以口头方式约定,被告金时珠宝位于团风县闽台工业园的“珠宝首饰加工基地项目”的土建工程前期项目,包括广告牌、门楼、围墙、土地回填、路面硬化、迎宾大道市政水管改造、园林绿化、办公室装修等,由原告带资承包施工建设。2016年1月,施工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2月26日,被告金时珠宝组织有关各方进行了施工验收并结算,原、被告制作了《土建工程前期项目结算清单》,工程包干总价为1740860元。依据约定被告应在施工验收合格后的1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其在原告多次催要近四个月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无力支付该工程款,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如前所诉。
被告金时珠宝未予答辩。
原告润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被告未到庭行使证据交换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认为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9日,被告就其湖北金时珠宝有限公司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内容与原告达成带资施工建设口头协议时,向其提供有湖北金时珠宝有限公司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内容的平面施工图,包括土方平整86亩;市政给水管道改造248米;宽8米施工便道共计长度371.1米;围墙长623米,高2米;钢制广告牌共计788㎡;绿化树木约800颗,品种为桂花、红叶**、雪松、***等工程项目,并标注原告必须按图纸施工,如有变更须经双方协商,实做实收。自此原告润锦公司开始进场并组织施工,工程进展顺利,2016年1月全部完工。2016年2月26日在有关各方参与下,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土建工程前期项目结算清单》,工程总包干价为1740860元,被告的副总经理**签字确认。按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2016年3月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但被告不仅未履行承诺还明确表示无力支付。原告因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同时查明,2016年7月2日,本案工程各项目施工期间,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湖北金时珠宝有限公司迎宾大道(闽台产业园)南侧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本案工程项目基本内容含于其中,但该合同被告因故未组织实施。
还查明,被告金时珠宝有七名工作人员,其中**、***、***(***之母亲)分别任公司副总经理、会计、后勤管理职务。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依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以口头方式订立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该建设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依法有根据约定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是原告带资包干计价,双方既未约定带资利息亦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被告应当承担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损失;被告未履行如期支付工程价款约定,且其建设施工工程无不宜折价、拍卖情形,该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原告依法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欠款利息依约应自工程竣工验收10日即2016年3月7日开始计算,原告按2016年2月26日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时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408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还清为止)。
二,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对该施工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润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8元,由被告湖北金时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何山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