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宁0104行初142号
原告: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攀,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恒盛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及第三人宁夏恒盛招标有限公司财政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予以立案。2018年5月16日,原告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万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