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电器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五洲国际商贸城6栋019-022号。
经营者:林森木,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园2号楼创业中心A座360。
法定代表人:孙德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理市**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1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经营部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或者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错误。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五洲国际商贸城6栋019-022号,2020年6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管辖权。二、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履行地非常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然而,本案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已经作出约定,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履行地明确具体,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因本案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尚未对设备调试合格并交付使用,导致上诉人承接的工程无法按期交付使用。同时,案件在进入实体审理后,上诉人可能会提出鉴定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否能够正常使用进行司法鉴定。因常州法院离合同履行地的云南较远,会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所以本案的审理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更加恰当。综上,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或者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瑞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协议管辖,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瑞信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要求**经营部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瑞信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其可以选择向该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刘晓琴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