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3545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衡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11民初3545号
原告: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园2号楼创业中心A座36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2号37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衡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立案。原告常州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700元,违约金14457.6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17日,实际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支付货款之日止),总金额暂计为5515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价值为45700元的能源节能监管平台系统及设备,被告于发货前支付货款的50%,系统调试结束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如非原告原因不能按时调试的,被告应在收到货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的,应按月息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系统和设备,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货款,尚欠40700元拒不支付,望判如所请。被告上海衡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原约定由原告方提供技术服务,完成西安项目的安装调试并协助项目验收,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完成热表数据调试,但至今未解决,导致此项目无法验收,尚有300000元项目款未收到,故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被告愿意支付货款,但是要求原告按约定完成系统调试。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涉及技术内容,由原告方提供一定的技术服务来完成某项工作,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范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章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