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02行初24号
原告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平泉市卧龙镇三十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邱万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平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武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臣,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臣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20年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庆,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武超,第三人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本案第三人王臣所在的工地系原告公司承建,承建后原告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孙凤阁,孙凤阁又将单项工程分包给丛志羽,第三人王臣系丛志羽雇佣的工人,应与丛志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劳务单位,能对其分包所雇佣的劳务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不应由原告单位承担。
综上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29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0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及分包单位签订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出事后主动找到原告单位并承认是在劳务中受伤而不是劳动关系,有第三人的亲笔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违背了第三人的意愿。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已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承德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承德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柳玉军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等,并注明在施工中的各项事宜由柳玉军处理。1-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告知第三人补正,2019年7月12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一、第三人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18年8月1日第三人王臣到原告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种是混凝土工,上班时间是早8:00点,下班时间是晚6:00点。2018年8月4日11时2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围场县工作时,左腿被搅拌机搅伤,伤后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左下肢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
综合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可见: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左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二、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应被认定为工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17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柳玉军,后又多次将部分工程在自然人之间进行分包。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自然人丛志羽雇佣的王臣在工作中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
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实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告知第三人材料不全需要补正。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原告举证并送达。5、原告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6、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244号仲裁裁决书。7、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8、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1749号民事判决书。6-8号证据证明经劳动仲裁及一、二审判决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判决已经生效。9、第三人自述事故过程及就医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及就医过程。10、事故现场照片3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1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疾病诊断书。12、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抢救记录。1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14、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5、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1-15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医院治疗情况。16、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第三人。17、留置送达时现场照片、EMS特快专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原告。
第三人王臣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8年8月4日在围场安吉小区3号楼、6号楼工作时左腿被搅拌机搅伤,该小区系原告承建。虽然原告将安吉小区3号楼、6号楼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柳玉军,但其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证据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
综上所述,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成为被告认定工伤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7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几份证据是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认为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原告向围场法院出示过,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因不纠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1-17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第三人王臣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12日被告予以受理。2019年7月1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送达原告。被告调取了下列材料:原告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244号仲裁裁决书。有关内容为,裁决书裁决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臣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有关内容为,判决书判决王臣与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1749号民事判决书。有关内容为,判决书判决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392号民事判决。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臣自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4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判决书认定,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柳玉军,后又多次将部分工程在自然人之间进行分包,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自然人丛志羽雇佣的王臣在工作中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7月11日王臣出具的书面说明,有关内容为,王臣在说明中陈述了2018年8月4日,王臣在围场县工作时,左腿被搅拌机搅伤。伤后被送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治疗的经过。事故现场照片;王臣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和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病历材料。有关内容为,2018年8月4日,王臣先后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和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
2019年8月22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174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柳玉军,后又多次将部分工程在自然人之间进行分包,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自然人丛志羽雇佣的王臣在工作中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8年8月4日11点20分左右,王臣在围场县工作时,左腿被搅拌机搅伤。伤后被送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治疗。被告受理王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臣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29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自然人丛志羽雇佣的王臣在工作中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诉称第三人王臣与原告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单位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丙华
人民陪审员  赵志国
人民陪审员  刘玉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