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卧龙镇三十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邱万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平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上诉人承包围场县安吉小区工程后,为了明确雇工责任,将劳务分包给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派工作人员柳玉军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期间柳玉军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孙凤阁,孙凤阁将工程承包给丛志羽,被上诉人**系丛志羽个人雇佣的,与丛志羽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即使确认劳动关系也应向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另外,被上诉人**系丛志羽个人临时雇佣,上诉人毫不知情,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未建立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用工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在丛志羽工地受伤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应在相应行政程序中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辩称,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原告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建的围场县安吉小区3号楼、6号楼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交由承德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承德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柳玉军与原告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并为柳玉军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加盖了承德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没有注明出具的日期,《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万庆和柳玉军个人签字,没有加盖两家公司的印章。2018年8月1日,被告**开始在原告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围场县安吉小区3号楼、6号楼工程中工作。2018年8月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左腿被搅拌机搅伤,受伤后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5日,原、被告与柳玉军、丛志羽、孙凤阁签订《关于**在围场安吉小区劳务中受伤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中明确记载原告将围场县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柳玉军,柳玉军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承德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承德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孙凤阁,孙凤阁又将单项工程分包给丛志羽,被告**是丛志羽雇佣的工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及《劳务分包合同》不足以证明柳玉军为承德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双方签订的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5日,原、被告与柳玉军、丛志羽、孙凤阁等签订的《关于**在围场安吉小区劳务中受伤的情况说明》,被告**和孙凤阁、丛志羽等在说明上签字按印。说明中明确记载原告将围场县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柳玉军,柳玉军为实际施工人。柳玉军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应由发包人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与原告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在围场安吉小区劳务中受伤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围场县工程分包给柳玉军,柳玉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孙凤阁,孙凤阁又将单项工程分包给丛志羽,丛志羽招录**到围场县提供劳动的事实清楚。本案中,**与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也不享受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直接招用**和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柳玉军,后又多次将部分工程在自然人之间进行分包,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自然人丛志羽雇佣的**在工作中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据此推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3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承德昱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乐平
审判员  冉雪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悦
附页:
原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照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