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
法定代表人:陈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江苏华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神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99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申请号:47047185。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9182383。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17664号关于第47047185号“江苏华神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2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庭审中,华神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在原审诉讼中,华神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流程、网络宣传、荣誉、宣传资料、名片,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华神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截至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撤销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三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三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若被撤销将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法院暂缓审理。二、原审判决仅将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作为显著识别部分予以比对,违反了商标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的判断方法,存在主观性。三、诉争商标为华神公司独创,与引证商标三的构图元素、整体外观、表现手法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及类似商标注册情况能够证明标志不近似,应当遵循审查标准一致性和法律适用统一性,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统一性。六、诉争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在行业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建立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过于简单,本院另查明如下: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华神公司
2.申请号:47047185
3.申请日期:2020年6月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待删类似群1106;1110):污水处理设备;水消毒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气体净化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广东鼎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9182383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6;1110-1111):烹调器具;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暖器。
在二审诉讼中,华神公司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三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流程页面截图及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三在“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公告撤销并刊登在2022年2月6日第1778期商标公告上。
上述事实,有华神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三在“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公告撤销,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院需特别指出的是,上述事实发生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并非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但本院充分考虑二审诉讼程序中新发生的事实,可以最大程度上保障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利益,而且能有效节约行政及司法资源,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采纳,并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华神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995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21]第117664号关于第47047185号“江苏华神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江苏华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就第47047185号“江苏华神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华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官助理 杨柳青
书记员 张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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